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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6號聲 請 人 何啟𣜯(兼何啟霖、何啟浩、何美枝、何美姿等4

人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何啟𣜯於民國98年2月5日代理其父何善家,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79年1月8日和解筆錄,向相對人(原名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8年12月1日配合地方制度法及新竹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之修正,更名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申報其與訴外人計255人所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號等48筆土地(嗣經土地合併、分割後為320筆,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經相對人審查結果,以98年8月12日新縣稅土字第0980068769號函(下稱相對人98年8月12日函)核定系爭土地應納之增值稅額為新臺幣(下同)4,962,496元。何善家不服,屢次請求更正,經相對人重新審查結果,以99年4月7日新縣稅土字第0990066677號函(下稱相對人99年4月7日函)更正系爭土地應納之增值稅額為4,594,364元,並檢送更正後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繳款書共133份(並註明原核發繳款書請繳還或自行作廢)予共有人。聲請人何啟𣜯復於100年8月3日代理其父何善家,仍持前開新竹地院和解筆錄,單獨向相對人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經相對人審查結果,以100年10月12日新縣稅土字第1000085131號函(下稱相對人100年10月12日函)核定系爭土地應納之增值稅額為4,546,420元。何善家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相對人以101年1月4日新縣稅法字第10000045290號函復駁回,並於101年1月10日將復查決定書等送達何善家及其代理人即聲請人何啟𣜯,因何善家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嗣於101年5月3日聲請人何啟𣜯及何啟霖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於相對人98年8月12日函、100年10月12日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一、有關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2日新縣稅土字第0980068769號函之處分,訴願不受理。二、有關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12日新縣稅土字第1000085131號函之處分,何啟𣜯(植為「萱」)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聲請人何啟𣜯(兼何啟霖、何啟浩、何美枝、何美姿等4人之被選定當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因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而以102年度裁字第1144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前程序原審法院為事實審,未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何啟𣜯是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係指訴外人黃恒政)之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於法律上為利害關係人,且聲請人何啟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及第100條規定,單獨持前開新竹地院和解筆錄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該地政事務所依法受理,可見聲請人何啟𣜯就本件申辦分割共有物登記具備當事人適格,有法律上應予保護之權益,有訴之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法院不得否認其效力,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基礎。詎前程序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該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遽認聲請人何啟𣜯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具備當事人適格等節,顯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100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222條、土地稅法第49條後段、第5條、第5條之1、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憲法第19條、第15條、第7條等規定,暨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的上訴理由外,亦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至何騰鳳繼承人中之何啟霖曾與聲請人何啟𣜯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訴願,而其餘繼承人何啟浩、何美枝、何美姿等3人係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4項所謂「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5條第1項之訴訟者」,詎前程序原審判決逕予駁回其訴,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4項、土地稅法第49條、第5條、第28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1項及憲法第15條、第7條等規定,亦合於前開上訴理由及再審事由。又本院前裁定竟未斟酌聲請人前開主張,未為實體上之審判,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裁定亦漏未斟酌聲請人前開主張,且未說明其法律意見,未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本院前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