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65號聲 請 人 何啟𣜯(兼何啟霖、何啟浩、何美枝、何美姿等4
人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76號裁定及103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於100年8月3日代理和解筆錄內當事人何善家,單獨向相對人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經相對人以100年10月12日新縣稅土字第1000085131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納之增值稅為新臺幣4,546,420元,其中何騰鳳之繼承人即何啟霖、何啟浩、何美枝、何美姿等4人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部分,明顯與土地稅法第28條第2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屬違法無效之處分;又其中黃范招妹等16人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第三人,已非分割共有物當事人,相對人仍核定應納增值稅,依法不合;另聲請人何啟𣜯是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222條規定,繼受人當然適格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判決所適用法規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第106條第4項、土地稅法第49條、第28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牴觸,並違反憲法第15條、第7條規定意旨,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㈡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44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76號裁定及103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顯然未予查明聲請人之上訴及聲請再審之聲明,未在聲明範圍內調查為實體審判,其裁定理由遽以援引原判決所適用法規作為基礎而為法律上之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裁定漏未斟酌聲請人之主張等語。經核除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外,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