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72號上 訴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宏海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更名前為荷蘭商法倫提諾
環球公司)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89年12月20日以「VALENTINO &V in ell-ipse」商標(原為服務標章申請案,依92年5月28日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及代理;宣傳品之遞送;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設計;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之設計;廣告模型之設計;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博覽會、展示會之服務;產品包裝服務;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服務;家俱、裝設品及擺飾品之零售;文教、康樂用品之零售;鐘、錶之零售;眼鏡之零售;首飾及貴金屬之零售;化粧品之零售;郵購服務;網路購物服務;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經營協助」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12款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2年7月22日中台評字第990344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相當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評定不成立。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相當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部分,應不受理」之處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評定不成立處分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10989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判決上訴,主張:㈠依參加人引證兩造曾經過之異議案,當時提出異議期間都在89年以前,且當時其所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較為方形之V圖,然系爭商標之V圖係呈與據以評定商標之「
GV Stylized」商標構成高度近似,與上揭89年以前,參加人所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V圖截然不同,其仍故意於89年12月20日提出申請,復均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上,原判決未詳為審究,即認定系爭商標與上揭較為方形V圖之商標僅為稍作變化,事實上兩者外圍線條差異甚大,不同商標圖樣實不應比附援引,從而率斷認定系爭商標無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論斷系爭商標因有外文「VALENTINO」而有較高識別性,率爾否認「V圖形」先天所具有寓目印象高於文字之事實。系爭商標圖樣之V圖形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應較為寓目,況且結合該「VALENTINO」義大利普通姓氏商標者,多如牛毛,異時異地,相關消費者會因本案兩造同樣以V圖形為主要寓目部分,而凸顯其等特別醒目之吸引力,而特別留下深刻印象,相關消費者並不因系爭商標有實際上呈現弱勢之「VALENTINO」一字而有所區別,腦海仍留存會是兩造V圖形所造成之混淆印象。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不會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印象,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已逐一論明指駁者,泛指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