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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7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73號上 訴 人 劉錦樑

阮氏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 律師被 上訴 人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提起上訴,須於原審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始得為之,而「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條所明定。

二、緣上訴人劉錦樑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與上訴人越南籍女子阮氏芳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劉錦樑旋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下稱駐越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上訴人阮氏芳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駐越代表處以上訴人劉錦樑與阮氏芳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與「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2年10月23日越南字第1020004058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阮氏芳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

上訴人劉錦樑及阮氏芳就不予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2年11月28日越南字第1020004685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上訴人劉錦樑就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無理由)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先謂被上訴人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至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是本件為因結婚來臺依親,申請目的並非申請居留來臺工作,原判決顯有誤會。又上訴人已在越南結婚,夫妻本為一體,上訴人劉錦樑當然為上訴人阮氏芳之利害關係人,惟原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㈡本件之爭點為真結婚,還是假結婚,上訴人劉錦樑曾聲請訊問證人林享能、陳城榮,以證明其確實為真結婚。原判決竟稱該2人非結婚之當事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提出我國駐越南代表辦事處一等秘書蕭裕文涉及外配簽證權限,圖利當地仲介曹保麟賣簽證,上訴人因係真結婚,未予理會,經受不平等待遇,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原判決竟未查證,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劉錦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延伸前詞,而以上訴人主觀歧異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據此泛指原判決不適用法令或不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阮氏芳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併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