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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7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76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林美瑄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台灣區農牧生產合作社代 表 人 吳敏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解釋契約,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審認定之範圍;苟其解釋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當事人不得以其認定與其所希冀者不同為理由,任加指摘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及99年間,先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98年2月8日訂定「連續休耕農地租賃執行要項」(辦理簽約期間-自當年1月1日起至當地第1期作休耕開始前10天止)、「99年度連續休耕農地租賃執行要項」(辦理簽約期間為前1年7月1日至當年1月31日止)之規定,在臺灣省雲林縣四湖鄉、元長鄉及水林鄉等地承租耕地,受有由上訴人代為給付租金補助給地主及收受承租獎勵之授益措施。被上訴人於雲林縣四湖鄉承租20.5886公頃之耕地,承租期間100年2期作承租土地中有10.2823公頃未依規定種植青割玉米,依規定應繳還政府出租給付每期作每公頃新臺幣(下同)4萬元共411,292元,經扣回承租獎勵35,744元,尚需繳回375,548元;在雲林縣元長鄉承租5.3332公頃之耕地,承租期間99年2期作承租土地中有1.2101公頃違規種植落花生作物,應繳還政府出租給付48,404元,經扣回承租獎勵23,806元及23,336元,尚需繳回1,262元;在雲林縣水林鄉承租19.9551公頃之耕地,101年第1期未依規定種植青割玉米,應繳還政府出租給付723,064元,經扣回承租獎勵9,392元,尚需繳回713,672元;又未依規定繳納101年租金,提前終止合約,應付上訴人多負擔之99、100年度4個期作合計399,102元。總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計1,489,584元。上訴人即以102年5月21日農糧中(雲)字第102114695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前繳還政府補貼給付1,489,584元,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而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違法逕行扣回承租獎勵92,278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12條規定提起反訴,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824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承租雲林縣四湖鄉20.5886公頃之耕地,承租期間100年2期作承租土地中有10.2823公頃未種植青割玉米;承租雲林縣水林鄉承租19.9551公頃之耕地,101年第1期未種植青割玉米,應適用「100年連續休耕農地租賃執行要項」(按:依本執行要項簽約時間為99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第7條第5項第3款規定加以處分。又上訴人102年5月21日農糧中(雲)字第1021146951號函係於102年作成,有關連續休耕農地租賃事項,應適用變更後之「100年連續休耕農地租賃執行要項」,而非98年、99年之「連續休耕農地租賃執行要項」。原判決雖提及「依上述執行要項,上訴人僅有取消未來3年承租權,若要其他便宜措施,應予以修改執行要項規定,或另與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訂定契約約定。」漏未斟酌授益行政處分變更及一般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以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本件應依前揭農糧署98年及99年訂定之「連續休耕農地租賃執行要項」為準據,記載其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指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