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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7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81號上 訴 人 黃立義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依下述事實基礎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3年度之稅捐週期內有處分債權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3,640,137元(正確之稅基金額應23,640,155元,比稅捐機關認定之金額多18元,但因上訴意旨對此並未指摘,且結果有利於上訴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等誤算客觀上不構成「違背法令」事由),卻漏未報繳,而在此事實基礎下認被上訴人之補稅裁罰處分合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㈠上訴人於93年7月28日以18,000,000元之價格買入「附有不

動產抵押權從權利、債權額度為54,000,000元」之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3年11月8日以45,160,000元之價格承買拍賣之不動產,並為取得該不動產而付出以下之費用。

⒈為轉讓抵押權所支出之規費68,080元。

⒉執行過程中所生之執行費74,437元(為二筆執行費之加總,分別為70,117元及4,320元)。

⒊執行過程中所生之地方稅139,247元。

⒋執行過程中所生之中央稅5,346元。

⒌支付同位階債權人之3,232,735元。

㈡而因該次交易上訴人取得高價(45,160,000元)之拍賣不動

產,扣除因此而支付之上開成本費用,其餘額為23,640,137元(比正確計算之金額少18元)。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取得之不動產轉手出售予九合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九合公司)價格僅有21,920,000元」一節,因為九合公司代表人為上訴人,且事後九合公司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及出售予第三人之價格與其買入價格顯不相當,故前開賣價21,920,000元,不能當成認定上訴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之真實價值。

三、上訴人雖對於前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判決認定處分系爭債權有財產交易所得產生,與所得稅法對財產交易之定義不符。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取得「扣除相關執行費用及支付同順位債

權」後之餘額保證金,應屬「退還」,而非「債權分配款」,理由矛盾。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擁有鉅額財產交易所得之同時,卻否認上訴人存有鉅額之財產交易,理由矛盾。

四、經查:㈠在類似本案事實(買得附有抵押擔保之不良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而在執行程序買受抵押之不動產)之情形,依本院向來法律見解,均認其有財產交易所得之產生(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及102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參照),而且當上訴人為履行買賣契約所生之買受人價金支付義務,而處分其債權財產,並因此取得另一有市場價值之不動產,已符合所得稅法第9條所定「……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附帶言之,所得稅法中所稱之「所得」,從未限制在本國貨幣,也包括實物,見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意旨空言謂「本案情形不符合財產交易所得之定義」云云,但並無符合規範邏輯要求之體系論述。

㈡餘額保證金之返還,乃是將上訴人暫繳之保證金,在扣除「

上訴人應負擔之各項執行費用及清償同順位債權人之債權」後,將其餘額退還予上訴人,與本案之成本費用認列完全無涉(至於扣除之部分則均已列為執行費用),此等法律見解已經原判決詳予論斷。

㈢至於為何上訴人事後將取得之不動產出售予九合公司,其約

定之買價不能做為該不動產稅基量化之依據,原判決均有詳細論述,並無上訴意旨所言之「理由矛盾」可言。

五、是以本件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審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在沒有客觀法理之基礎,泛言此等法律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