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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7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8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亞洲土地改革與農村發展中心代 表 人 林明

送達代收人 陳雪霞訴訟代理人 劉承愚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

送達代收人 趙時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及經濟部等共13個機關團體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設立宗旨為協助推行本國及亞洲地區各國土地改革與農村發展業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辦理之業務與一般民間顧問公司相同,不具政策性,且民國102年度預算財務淨值負債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400餘萬元,迭經被上訴人函請其提出具體可行之會計制度及財務改善計畫,惟迄未提出。被上訴人遂以101年1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224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11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之原捐助機關團體,擬依民法第34條規定撤銷上訴人之設立許可,若有相關意見,請於101年12月7日前函報被上訴人,逾時則視同無意見等語。被上訴人未獲反對意見,乃依民法第65條規定,以102年6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287號函(下稱原處分)解散上訴人,並請其儘速依民法第37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清算事宜。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具政策性」、未「提出具體可行之會計制度及財政改善計畫」、徵詢原捐助機關團體「未獲反對意見」等事由,引用民法第65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解散上訴人,本質上係以不當之法規適用方法來濫行其監督權。被上訴人在行使其監督權時,應嚴守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依依法行政之原則為之。以本案情形而言,如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尚未提供「具體可行之會計制度及財務改善計畫」為「不遵主管機關之監督命令」,應依民法第33條予以處分;而「不具政策性」完全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誤繕為上訴人)主觀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絕不應成為解散上訴人之理由。且依民法第63條規定,主管機關如認上訴人之目的難以維持,應依該條規定處理,而非逕予解散之處分。更有甚者,被上訴人以民法第34條之處分徵詢上訴人之原捐助人之意見,不但未獲任何同意之回覆,被上訴人卻以之認定為各捐助人依上訴人章程第22條同意解散上訴人之根據,而竟得到原判決之肯認。原判決並未說明為何認定被上訴人已徵詢上訴人之原捐助人同意解散上訴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故原判決不查被上訴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實引用證物之情事,即採認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其判決違背法令甚明等語。

四、本院查:㈠本案中被上訴人作成「解散上訴人」處分之法規範基礎乃為

民法第65條(規定內容則為「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而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論述,亦係環繞在「該條所定之構成要件在本案中是否具備」以及「若本案事實符合民法第65條所定之構成要件,則被上訴人在多種處理手段中所為之終局選擇(解散上訴人)有無裁量違法情事」二部分,並針對二造之各項主張逐一檢視論述,而終局判斷被上訴人作成之解散處分合法,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㈡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雖謂原判決有各該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但其主張內容無非重述其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而原判決均有對應論述,是難謂其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事項已有具體指摘,爰說明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部分:

⑴其中「情事變更財團目的不能達到」構成要件要素與本

案事實之合致,可見判決書第21頁以下所載,其核心論點為「上訴人在現今社會環境中所實際從事之活動,僅是『在土地改革及農村發展業務之政策已定』之社會條件下,為既定政策之執行,故設立之目的不能達成」,而上訴人所從事之實際活動,正是用來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存在之積極事證,此外上訴人也從未說明「其在現今社會環境下,還能從事那些符合財團設立目的的具體活動內容。

⑵其中「斟酌捐助人之意思」部分,見判決書理由六、㈨

所載「……又依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捐助章程第22條規定……可知,原告捐助章程已載明得經贊助人同意後,由主管機關予以解散,而本件亦經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101年11月26日函詢各捐助團體(見被告答辯狀附件),擬撤銷原告之許可,若有相關意見,請於101年12月7日前函報,逾時則視同無意見,而各捐助團體除未於101年12月7日前表示反對意見外,嗣亦分別函覆確認已收迄查詢公文或明確表明無意見在案……」。

再者原判決尚認定「此等情形也同樣符合上訴人捐助章程第22條之規定」(即有正面同意之事實,因為被上訴人之函詢中已先表明主管機關有意解散上訴人之立場)。

⒉有關裁量部分:

⑴在裁量過程中,被上訴人面臨「變更財團目的」、「變

更財團組織」及「解散」三種選擇,而原判決亦有指明「此時被上訴人享有裁量權限」(見原判決書第20頁),同時考量到「如何選擇勢必與前述構成要件所稱『情事變更』之具體結果有關」,而一併論述「上訴人不遵循被上訴人以主管機關身分下達各項業務改善要求之具體情事(包括會計制度及財務改善計畫之提出,以及不遵守預算法之規定接受國會監督等情),而認上訴人「(會計及財務不改善)難以維持其公益性繼續經營」(見判決書第24頁第19行),及「(拒絕國會監督)已不存在原先設立時具公益性及政策性之土地改革任務」(見判決書第26頁第5、6行)。

⑵而原判決以上之論述實質上也是在回應上訴人所一再主

張「裁量選擇的法律效果太過嚴厲」的論點(在原審論辯及上訴過程中,上訴人一再提及此等論點,而強調應該先使用監督手段,不應採取解散手段),此等回應客觀合法正當。

⑶另有關「上訴人應受國會監護,所主張『可不受監督』

之論點為不可採之理由」等法律論點,亦可見判決書第24頁及第25頁所載,此等論述亦屬合法有據。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

審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其為違法、不當或矛盾,但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等情,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