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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7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94號上 訴 人 張 嶧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盧永祥

參 加 人 王清賜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委由其代理人張秀梅檢具他項權利位置圖、戶籍謄本及切結書等文件,就嘉義縣○○鄉○○段926、928、929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經被上訴人以嘉竹地字第13240號收件在案。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尚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稅籍證明、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之證明文件」等4項應補正事項,乃以102年4月2日嘉竹地補字64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上訴人逾期未完全補正,被上訴人遂以102年4月23日嘉竹地駁字第1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固有租賃、借貸、無權占有等多種可能

,但上訴人之父、前地主莊榮崇均稱上訴人與前任、現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租賃、借貸、無權占有關係,即足認定上訴人係以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判決稱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行使地上權意思云云,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系爭建物縱有翻修超過二分之一情事,僅屬修建而未申請建

築執照,並非建築法所稱之增建或改建,不影響系爭建物係自土地劃定分區使用前即存在而屬從來使用之事實。原判決稱系爭建物係屬增建而違反土地分區之使用云云,顯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主張之理由,但原判決針對該等主張均有詳明而清楚之論駁,並就「有利上訴人待證事實」之「心證無法形成理由」給予細緻之陳述。上訴意旨僅重複既有之主張內容,並按其對各項證據資料之主觀取捨,為單方片面之詮釋,卻未「取向」於原判決之論斷理由(特別是各項證據資料之整體詮釋),為「針鋒相對」式之論辯駁斥,此等「各說各話」之論述內容,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為無「對焦」作用之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等情,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