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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8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02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民事更正狀」、「行政更正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30號裁定)係於民國100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0年12月8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3年11月2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主張再審理由究有無發生或知悉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再審實質上乃原訴訟程序之再開,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準用第238條第2項:「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規定。經查,本件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之相對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以「民事更正狀」、「行政更正狀」追加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前副局長陳官保、前局長郭武博、前副局長蘇維成等3人,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主張,亦非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30號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始列為相對人,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