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3號再 審原 告 蔡江隆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羅名威 律師許琇媛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亦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參。
二、再審原告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95年營業稅罰鍰新臺幣(下同)7,814,937元,再審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名銜已變更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再審被告以101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1010222748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再審原告出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通達公司91年至95年間稅務違章案件,相關事證目前仍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審理中,則通達公司歷年虛偽進、銷貨之金額尚待司法調查釐清真相;本件限制出境案所涉及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再審被告卻未俟刑事判決確定便逕予核認,顯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又再審被告早於94年間即知通達公司涉有假交易等情事,卻未及時阻卻,致無辜之再審原告須承擔前負責人違法行為之不利結果,裁量顯有違誤,亦屬重大明顯瑕疵。然原確定判決斟酌前開證據竟仍認「原核定稅額及復查決定未經撤銷,難認原處分之欠稅基礎有變動情事」,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瑕疵,已違反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依學者見解,再審被告若欲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須先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等程序,若窮盡該等方式仍無法保全稅捐時,方得函請移民署辦理限制出境。且依再審被告自身之見解,營利事業欲申請減資登記時,應優先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註記。另高雄市政府100年度研究發展成果報告亦明白指出,如客觀情勢足認納稅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為,並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顯有逃匿出境之虞者,始得限制納稅義務人出境。然再審原告顯不符合上述情形,原確定判決卻未予併酌此點,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云云,為其論據。
四、經核本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前程序原判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再審被告對通達公司裁處漏稅罰鍰及核准變更負責人之處分為指摘,而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何顯然違反之情,則未具體指明,依上述本院判例,自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