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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8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34號聲 請 人 王鐙儀即經典資訊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娛樂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00年度裁字第60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裁字第1337號、第2637號及101年度裁字第371號、第2541號、102年度裁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580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以最近1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娛樂稅徵收細則第4條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電子遊藝、K(M)TV視聽歌唱、卡拉OK、資訊站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資訊休閒業非在其範圍內,若要對資訊休閒業課徵娛樂稅,仍須由彰化縣議會立法通過送財政部核備始得為之。相對人認定資訊休閒業為娛樂稅課稅對象,顯無依據,前程序原審判決認為包含於其他供娛樂設施內,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既然資訊休閒業與上揭徵收細則第4條所規定之行業別不同,前程序原審判決理由即有矛盾。又本件未依證據及依「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縣建商營字第00000000-0號)為判決依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相對人應自知有錯誤之原因起2年間返還稅款;且本件涉及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分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聲請人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04號裁定所為之指摘,對於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而據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敍明,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娛樂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