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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4號再 審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唐松章訴訟代理人 楊建華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亦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參。

二、再審原告辦理民國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下稱ICA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原列報「期初餘額」新臺幣(下同)1,625,244元,稅額扣抵比率17.81%及「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30,455,100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原申報期初餘額係按95年度申報期末餘額1,625,244元結轉,惟95年度申報之ICA帳戶漏未扣除再審被告於95年9月6日核定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額15,312,805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95年度期末ICA帳戶餘額為負13,688,007元,並核定96年度期初ICA帳戶餘額為負13,688,007元,經按分配日ICA帳戶餘額20,178,832元,核定稅額扣抵比率10.12%、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7,305,200元、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13,149,900元及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之罰鍰計13,149,9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一)再審原告之股東有1.21%屬於境外股東,於96年度分配股利時,境外股東所獲配股利中之股東可扣抵稅額400,362元,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2意旨,無法抵減渠等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故縱認再審原告有超額分配情事,惟再審原告分配予境外股東之股東可扣抵稅額400,362元並未造成國庫實質稅收之減少。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分配予外國股東之股東可扣抵稅額部分實未侵蝕國家稅收,顯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及第73條之2之規範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二)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知悉有退稅之事實」,未證明「知悉應將退稅款自ICA帳戶扣除」而「意欲不為扣除」,致ICA帳戶有虛增之情事,即認定再審原告有超額分配之故意,顯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並與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所揭示應證明納稅人主觀違章事實方得論罰之規定有悖,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縱有超額分配之行為,其行為時應為「因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時,即95年度分配股利予股東時,故應以此時點再審原告有無過失為裁罰基礎,始符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再審原告95年度之稅務簽證會計師並未受任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退稅事宜,無法直接知悉應將該退稅款自ICA帳戶扣除,原審法院未調查前揭事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確定判決基此已有違法之事實認定,論定再審原告有超額分配之故意,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3及第66條之4已對營利事業當年度ICA帳戶之計入、減除項目,及各該當項目之計入、減除日期,予以明確規定,營利事業應依法計算股利分配日之ICA帳戶餘額,憑以計算稅額扣抵比率及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違反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以使帳戶維持正確之金額。至所得人之股東身分為國內股東或國外股東、已否扣抵稅額,核非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論斷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高達13,149,900元,已嚴重侵蝕國家稅收,自不因其境外股東所占比例1.21%而有不同。另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95年9月間收受被上訴人於95年9月6日核定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退稅通知書,並於95年10月3日兌領該筆退稅,此項事實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4明定「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之事項,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不能以不知應將退稅款自ICA帳戶扣除而否認其有故意,作為卸責之依據。則原審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客觀上既已知悉有上開系爭退稅款之事實,難謂無明知故犯之故意主觀意圖,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參考表及其適用須知,按其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即已衡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違章情節,並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無不合等由,而將前程序原判決予以維持。至核本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就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有何顯然違反之情,則未具體指明,依上述本院判例,自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之指摘。則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