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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8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50號上 訴 人 鴻銘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仁秀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至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寶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寶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勝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2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602萬7,50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0萬1,375元,致逃漏營業稅30萬1,375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萬1,375元外,並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30萬1,375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30萬1,37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與寶勝公司間確實有實際交易,該公司並曾於97年3月21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解除合約,並請上訴人應解決後續工程款事宜,亦有證人到庭證述確有交易情節。惟原判決無視於一般勞工承攬粗工,所踐行之法律契約文書,其精準程度無法與商業行為比擬,卻執意以雙方往來文件之缺失,而認雙方並無實際交易。卻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據資料未予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其判斷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㈡被上訴人並無漏收稅金,既無漏收稅金,豈有逃漏同額營業稅之情?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