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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8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51號再 審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王玉嫻(兼送達代收人)再 審被 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國松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對於再審之理由,自應明文加以限制。...。確定判決雖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至於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亦無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又「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本法第274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而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可稽。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緣再審被告為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者,其民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2,070,000元,再審原告初查核定佣金支出0元(本稅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76號判決維持原處分確定)。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認為再審被告涉嫌虛列佣金支出,浮報成本,逃漏稅捐,除將其負責人江振豐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外(刑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無罪確定),另於95年4月26日以電廉八字第09501017350號函通報再審原告重行核定漏報所得額62,070,000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15,517,500元。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三次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判決、101年度訴更二字第93號判決),並經本院三次廢棄發回更審(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嗣原審對本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仍以102年度訴更三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皆撤銷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本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被告系爭同一原因事實之87、89、90、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案件,經本院以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縱再審原告未查得再審被告匯至YIK(YIK CHEONG INTERNATIONALLIMITED)公司之款項有回流情形,亦不能即謂該等款項係為支付居間報酬,仍為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之判決確定在案。相同事證、相同違章情形,惟獨對再審被告系爭同一原因事實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案件有截然不同之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㈡北機組於95年1月17日及20日約談再審被告實際負責人,惟其對於再審被告支付佣金對象YIK公司之相關資料語焉不詳,甚至實際上有無YIK公司亦無法確定,足證再審被告提出之傳真往來文件,欠缺證據能力。另戴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委託在臺之代工廠商,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並未指定由再審被告施作,不曾與YIK公司有任何來往,且未曾出具經YIK公司引介而交再審被告處理承作防電磁破干擾電鍍之業務,再審被告主張有YIK仲介事實顯不可採。再就再審被告提出應付佣金對帳單查核,該對帳單列有客戶名稱、料號、品名、日期、發票號碼、單價、數量及金額等欄項,與YIK公司傳真之往來文件內容及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庭示「客戶基本資料建立作業」「客戶訂單建立作業」之電腦畫面資料,並不具可勾稽性。又再審被告雖提示薩摩亞地區Samoa InternationalFinance Authority出具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已於95年2月15日解散函文影本,主張確有YIK公司存在,惟該函文所載之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與系爭YIK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未能提示證明文件。再審被告既不能交代關係密切之YIK公司背景資料,其主張確有支付佣金予YIK公司,顯無足採。是依再審被告提出之YIK公司傳真往來文件內容所陳,並無具體之仲介事實可稽,再審原告否准認列,自屬合法。㈢本案係無仲介事實,再審被告支付之事實及對象或許是借款或其他經濟事實之原因,但確定非仲介對象,其虛列費用事證明確,自無可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綜上,依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系爭佣金部分,已確定非仲介對象,虛列費用及漏報所得額事證明確,業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確定。稽徵機關證實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而應對之處以罰鍰,一旦確定漏稅違章事實真正,並無對漏稅額之計算,應另行舉證證明,是再審原告依稅法相關規定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分經再審原告依上訴及再審程序主張其事由,並經本院前確定判決暨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論明指駁甚詳。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認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