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55號聲 請 人 李憲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任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因其擔任該政務職務年資未滿2年,退職時,相對人乃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0條第1項、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民國92年12月31日廢止)第4條第5項規定,依其原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其自願退休案,並以相對人93年退休核定函(93年4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047號)審定自93年2月1日退休生效,且聲請人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嗣因政府推動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措施再調整方案,相對人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100年2月1日訂定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以原處分即100年8月30日部退字第1003466393號函審定聲請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仍得按原儲存之金額新臺幣179萬8,700元辦理續存。聲請人不服,於100年9月30日向相對人提出陳訴書,經相對人以100年11月9日部退一字第1003500356號函復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00年12月15日向考試院陳情,嗣於101年1月18日向該院提起訴願,並由考試院將該案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辦理。案經保訓會以聲請人對93年退休核定函所提復審,係對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而對原處分提起復審則已逾復審期間,爰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673號裁定駁回,遂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廢棄該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之復審決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駁回其餘抗告。上開發回部分經原審更為審理結果,仍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聲請人在原審訴之聲明:「1.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2.相對人應對聲請人公保養老給付18%優惠存款金額依法重新核算,並補償損失」),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93年4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047號退休核定函,並判決令其重新核定(月退休金)」,關於該追加之訴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65號裁定(下稱追加之訴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服,對之提起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已逾期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本件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03年5月至8月期間確實太忙於公務,以致不知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嗣於103年8月21日接到原審通知,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補充陳述意見書,於重新翻閱整理文件資料時,才得知上訴時,疏未檢附向原審收受之行政訴訟狀影本,致本院誤以為在上訴時再追加之聲明云云,並檢附聲請人因忙碌以致不知迅即依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之各事證影本。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追加之訴裁定係於103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零日,算至103年8月21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而聲請人遲至103年8月2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原裁定已論述甚詳。是追加之訴裁定既已送達聲請人,自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為主張,核不足採,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