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60號抗 告 人 黃萬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間地方制度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臺北市士林區翠山里(下稱翠山里)辦公處於民國102年8月24日召開102年度里民大會(下稱系爭里民大會),由里長王禮騏擔任主席主持會議。抗告人為該里里民,於同年月14日擬具議案,送請列入議程討論,經編入臨時動議提案1討論,提案案由為「建請臺北市政府指示所屬環保及建管主管機關,儘速通盤規劃、輔導、獎勵訂定『公寓大廈共有公共空間住戶設置資源回收箱費用補助辦法』,落實『垃圾分類、資源回收』政策之推動,俾有效利用共有空間,處理資源回收物,從源分類,以達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護,提升居住品質,促進社會公共利益;並請指定本里為輔導實驗區,再擴展至全市」(下稱系爭提案)。該案經主席於停止討論後,徵詢議場有無異議,因未有異議,主席乃宣布認可,並作成「照本案決議通過」之決議(下稱第1次決議)。詎決議作成後,有人異議,主席再付表決,因反對人數居多而作成「本案保留」之決議(下稱第2次決議)。抗告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第1次決議成立、第2次決議不存在。嗣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第1次決議及第2次決議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乃法律事實,容或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但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類型僅限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明定之3種,現行法既無如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新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規定,又無準用該規定的明文,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次依地方制度法第60條、臺北市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實施自治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可知里民大會係由里長視實際需要或應里民要求所召開,乃提供里民反映意見之管道,以蒐集民情,反映民意,並解決里內重大問題;本件抗告人於系爭里民大會提出系爭提案,即係抗告人以里民身分所提之里民建議事項,僅屬民眾意見之反映;而里民大會就里民建議事項所為之決議,參照前開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係依議案是否屬里之事項而分別辦理,屬里者,即由里辦公處負責,非屬里者,則作成建議案報請區公所處理,屬區公所權責者,區公所應於5日內函復處理情形,其他則應視建議案之性質分別函轉各有關機關辦理,以回應里民反映之意見並解決里內重大問題,並無須報請區公所或相對人備查、核定,且抗告人系爭提案係建請主管機關訂定自治規則,縱經里民大會通過並作成建議案報請處理,其處理過程或結果亦不可能為抗告人創設或產生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抗告人對於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召開里民大會時,有關里民之提案、議案討論、作成決議等議事運作,乃主管機關、大會主席與出席里民間一種特定社會生活事實之存在,因自治條例及會議規範等公法規範效果,必然產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故抗告人請求確認成立、不存在之訴,實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惟原審卻認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云云,其見解顯然錯誤,要不足取。㈡縱使系爭2次決議成立或不成立屬法律事實,仍應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依99年1月13日增訂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提起確認第1次決議成立、第2次決議不存在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惟原審引用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增訂前之本院98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所認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之見解,顯未注意前開增訂之概括性準用規定,洵為不當。㈢系爭里民大會所作成2次不同決議是否成立或不存在既不明確,抗告人認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抗告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審以與本件訴訟標的不相連結之事由,認本件確認之訴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而予駁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按: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又前揭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法規、行政事實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之前揭確認訴訟,係請求確認第1次決議成立、第2次決議不存在之「法律事實」,並非在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且其請求確認如本裁定二欄所載之內容,僅係建議事項,並無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間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非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標的,核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以上開事項產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云云,自非可採。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
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本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99年5月1日施行增訂立法理由載稱:「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方式,原係採取列舉準用,除在個別法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法條外,並在個別編章節末以一條文列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法條。此方式固有助於法律明確性及可預見性,惟有掛一漏萬之虞,又無法及時因應民事訴訟法之修正。再者,因採取列舉準用而排除類推適用,則行政訴訟法將無法因應民事訴訟法立法變動及理論發展。爰參酌德、日立法例,增訂概括性準用規定。增訂本條後,本條之前之準用規定即為例示規定,自不待言。」準此,所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行政訴訟法已例示準用者外,自以不違反行政訴訟之本質為限。經查,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立法意旨,行政訴訟法既已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者,限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法定類型,倘若尚包含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難謂與行政訴訟法規定之確認訴訟僅具補充性之性質不相抵觸,是抗告意旨稱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原審引用本院98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所認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之見解,洵為不當云云,即非可採。抗告人已不得提本件確認訴訟,則抗告意旨就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利益之抗告理由,即無庸再贅述,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