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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8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64號上 訴 人 林民圃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吳柏儀 律師劉宇倢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

送達代收人 吳佩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代表上寶禪寺於民國99年4月2日申請辦理寺廟總登記,經被上訴人所屬民政局以99年4月13日北府民宗字第0990296451號函覆略以,其業於97年8月6日更名為「仁慈寺」並完成第6次寺廟總登記,並經被上訴人以97年8月6日北府民宗字第097051564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在案,故無法受理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代表上寶禪寺起訴部分,原審法院另為裁定),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訴外人莊財貴僅憑「仁慈寺登記申請書」、「仁慈寺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所有權狀」、「上寶禪寺更名說明書」、「97年4月30日聯合報刊登之原上寶禪寺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及寺廟印信聲明作廢啟示影本」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備查,此亦為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新北市政府行政訴訟答辯狀第1頁所自認。是以原判決認定莊財貴持有原有寺廟之寺廟登記表及登記證,被上訴人依內政部92年寺廟總登記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並無任何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云云,顯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自有違法。㈡原判決未詳予論明上訴人關於司法院21年院字第817號解釋之主張何以不可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被上訴人不僅違法亦違反內政部97年7月9日台內民字第0970113852號函釋,逕以莊財貴提出不知依據為何之「上寶禪寺廟登記證、印信作廢公告」准予變更登記,知情卻違法作成系爭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不得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其瑕疵之重大無法言諭。否則,寺廟登記規則第3條寺廟之登記由管理人聲請之法令,豈非形同虛設?原判決未加周延斟酌,於法未合。㈢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所作之原處分係由訴外人莊財貴申請更名或新設寺廟登記,驟認均不影響原行政處分之效力,似嫌率斷,並有違禁止恣意原則,原判決難謂適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於理由五、㈡敘明何以被上訴人核准上寶禪寺更名為仁慈寺及原管理人林民圃變更為莊財貴無「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何以上訴人主張更名登記須由時任上寶禪寺之管理人即上訴人申請為不可採,並交代何以不論訴外人莊財貴係申請更名或新設寺廟登記,均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之理由,對前開各項上訴主張均已詳予論駁,且上訴主張對原處分到底有何「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也未具體論述。故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論之實質,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