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73號聲 請 人 丁德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拆遷救濟金事件,向前程序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7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14號、99年度裁字第597號、第2145號、100年度裁字第2529號、101年度裁字第2412號、102年度裁字第1283號、103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第2項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45號裁定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聲請人敘明。」惟查: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已指明「……凡能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其於上揭公告所示日期(中華民國69年1月1日)以前有於集水區內長期居住之事實者……」,相對人利用職權改為69年1月1日當日,顯與上開釋字不符,造成聲請人被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又相對人利用職權改為69年1月1日當日之證物係變造的,而有同項第9款再審事由。另依上開釋字意旨,聲請人之夫當初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有證人吳盛乾等人到原審法院公開具結作證,且有證明書可證,若吳盛乾作偽證,請判吳盛乾偽證罪,有同項第14款再審事由。再,本案經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在案,且聲請人有兩棟房屋被徵收,亦有證人吳盛乾、馬守義等人證明聲請人67年至72年間確係居住在○○村○○67號,原審法院顯係推翻司法院釋字,有同條第2項再審事由云云。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聲請意旨,係就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83號裁定適用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持相異之法律見解(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主張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為不得認該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而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 款、第9款、第14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