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92號聲 請 人 周博裕(即周登科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周登科前因農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朱周麗珠、周逸、周延及聲請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限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本院乃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03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而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14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4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於101年5月1日提出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之法律行動,嗣於101年8月1日提起訴願,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之施行日期為101年9月6日,本件實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14號裁定逕謂聲請人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屬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係於100年5月25日修正增訂,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聲請人係於102年11月4日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依法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強制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僅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主張聲請人之上訴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顯非可採。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