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93號聲 請 人 洪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仁愛國民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參照)。又裁定已確定,而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亦有規定。
二、緣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專任教師,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下午騎乘機車搭載女兒外出途中,因其女兒未繫戴安全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舉發,嗣因聲請人與現場掣單員警發生爭執,經媒體報導後,相對人乃於101年10月24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101學年度第2次),審認聲請人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以101年10月25日北市仁中人字第10130677300號令核定記過1次(下稱系爭記過措施)。聲請人不服,先後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經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記過措施,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抗告,案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及追加「賠償101年度扣減之年終獎金」之訴後,復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7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一)司法院釋字第684號及第653號解釋已揚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只要人民之權利遭受到公權力的侵害,不論其身分為何,亦不問對其基本權之侵害是否影響重大,均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本案相對人扣減聲請人101年度年終獎金與記過1次的行為,係觸犯刑法強制罪所做下的行政處分,而此行政處分又連帶違反聲請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嚴重侵犯聲請人權益。原裁定適用舊式已受揚棄的特別權力關係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87、2
01、243、266、298、312、323、338、430、483、539等號解釋),顯有違誤。(二)本院96年度裁字第929號裁定的當事人是兼行政職教師,惟本案聲請人為非兼行政職教師,又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的當事人是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輔導室專員,原本即為公務員,本該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然對本案並無適用。原裁定錯誤引用上開2裁定,且錯誤把教師法中的申訴與再申訴,看成公務人員保障法中的申訴與再申訴。又本案聲請人非因校內事務被處分1小過,而係因校外交通事件應屬於校外事務管理而被處分,原裁定對此亦有判斷錯誤之處。(三)再者,原裁定完全忽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基準法草案等內容,已將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教師排除於公務員範圍之外,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四)又本案原裁定階段雖暫處抗告,但性質類似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文中所指的非訟程序,依據上該司法院解釋意旨,不僅要准許停止本案,還要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原裁定以「則本件既因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係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未進入實體審理之範圍,自無等待相關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併予駁回。」,顯思考邏輯有誤等語。
四、查原裁定係以:本案系爭記過措施並未直接改變聲請人之教師身分,更未損害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亦難認對聲請人權益有何重大影響,應屬相對人內部之管理措施,而非允許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又系爭記過之管理措施雖影響年終獎金,惟不影響該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可得提起行政訴訟。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既因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係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未進入實體審理之範圍,自無等待相關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之必要等由。並敘明聲請人於抗告程序之追加為不合法,據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及追加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情形,尚難認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次查: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固得提起申訴、再申訴為救濟,然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並非均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須視事件之性質而定。又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在案,而公立學校之教師,與學校間則具有公法上勤務關係,與所服務學校間之身分關係,與公務人員類似,故司法院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而受處分,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於公立學校教師亦應比照適用。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及第298號解釋,甚或爾近關於大學與學生間之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應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對其學校教師之個人之措施,須係直接影響該教師之服公職權利或其他基本權,或損害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或對於教師有重大影響者,始得許受處分之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故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
8、312、323、338、430、483、539等號解釋,為現行有效之解釋,原裁定予以適用,並無不合。聲請意旨謂原裁定適用上開舊式已受揚棄的特別權力關係解釋,顯有違誤乙節,係屬誤解而不足取。至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係對受羈押被告所作之解釋,同院第684號解釋則係就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所為之解釋,與本案情節不同,尚難加以援引。另查本件聲請人係受記過一次之處分,聲請人於前程序原審起訴時亦僅聲明撤銷該記過處分,而記過處分並非變更聲請人身分或影響其他重要基本權之處置,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至聲請人因記過而事後遭受扣減年終獎金,係因記過處置確定後當然所生之效果,尚難以該事後間接所生之結果,而認為記過處置為影響聲請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處分。是聲請意旨復以:記過處置又連帶違反聲請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嚴重侵犯聲請人權益云云,亦屬誤解不可取。末查聲請人聲請狀其他所載,無非係其個人法律上之歧見,或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不採之事項,復以其主觀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揆諸首引本院判例意旨,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