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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8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99號聲 請 人 姜豊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銓敘部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4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且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02年6月11日確定。嗣聲請人因認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認其顯無再審理由,以102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前程序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中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053號裁定駁回,至第12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聲請人以103年度裁字第105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然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遂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黃合文審判長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仍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理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本件原確定裁定再審前之裁判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53號裁定,黃合文審判長並未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裁判,依前開規定,即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再審理由,為無可採,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至於聲請人另引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該款之再審理由部分,核其書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