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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9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900號聲 請 人 盧輝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再按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亦設有規定。上開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判決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與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該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89年3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03年5月8日始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依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聲請人於任職期間,屬員遭誣告貪污而被記2大過免職,致聲請人亦連帶被記過2次處分,嗣屬員無罪判決確定而撤銷2大過處分並復職在案,然聲請人之記過處分經爭訟多年卻未被撤銷,該貪污而受處分既屬同一案件,當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合一確定;此外,前歷次再審裁定以聲請再審自裁定確定時起已逾5年而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後,聲請人已數次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而聲請再審,詎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及具體指摘裁定違法,顯有違憲法第80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語。惟查,聲請人上開所稱有關屬員遭誣告貪污被判決無罪部分,性質上乃屬刑事案件,至聲請人所指遭連帶被記過處分部分,性質上乃屬懲戒事務,兩者當事人不同、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同一案件尚屬有間。原確定裁定此部分以聲請人對於其聲請再審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乃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猶執之爭執,係其法律見解歧異,本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