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905號抗 告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錫銘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仙宜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抗告人營運資金之調度陷入困難,而造成無法彌補之營業上重大損失,恐將面臨倒閉危機,數百名員工之生計將因此陷入困境等情。經核均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予以處理之事項,而非屬情況緊急,非即時由原審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事項,此外別無確切證據證明情況緊急,非即時由原審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者。則抗告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於受理訴願機關作成准駁停止執行決定之前,抗告人逕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有以原審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故抗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是否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而應受行政處罰,與其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本件抗告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並無其違法至為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尚難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另查抗告人實收資本額與原處分所處罰鍰相較,尚高於罰鍰數額甚多;況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並非全然等同於企業實際營業規模,尚難僅以受罰金額高於登記資本額之2分之1(或其他比例),逕認營收週轉將因此停擺或倒閉,致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有何必須停止執行之其他急迫而難回復之情事,未提出可供原審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向原處分機關以有急迫情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然原處分機關逾時不予處理,致抗告人無從依停止執行制度向原處分機關聲請而受到應有之保護,於此急迫情形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自應許抗告人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對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抗告人於24項調和油中添加進口後精煉之棉籽油,未標示於產品外包裝,僅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標示不實之行政責任,相對人已裁處罰鍰在案,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之情事,檢察官亦未就此認定抗告人犯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販賣攙偽食品罪,原處分認抗告人涉攙偽假冒,實屬有誤。且原處分機關並未說明本件罰鍰金額從何計算而來,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另抗告人財務吃緊,無法支付本件罰鍰,並有大陸廠房興建案及非洲收購芝麻之投資,若遭追繳本件罰鍰而縮減營業規模,公司營運嚴重受損,導致下櫃,公司勢必大量裁員,不僅影響數百名員工之生計,更將嚴重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此等損失之填補,將耗費巨大社會成本,絕非金錢支出所得弭平,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不察,實屬有誤。又食品衛生管理法係於民國102年6月19日修正,是相對人對抗告人開罰之標的應僅限於該法令修正後之「所得利益」,而該「所得利益」,係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及費用,並非以100年及101年財務報表所載所得淨利、102年以101年所得淨利6分之5估算,抗告人財務報表所載之所得淨利,尚包含外銷所得、海外子公司之所得淨利及處分投資利得,是本件罰鍰之金額絕大部分並非該標示不實油品之所得淨利云云。
四、本院按:
㈠、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惟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有回復之困難。再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39號、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縱如抗告人所述,將致營運資金調度陷入困境,營運規模減縮,影響員工之家庭生計,如因而下櫃,將嚴重減損投資大眾之權益等情,經核均非屬情況緊急,非即時由原審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事項,此外別無確切證據證明情況緊急,非即時由原審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又原處分可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依法行政原則等情事,本非未經調查即顯然得以判斷,尚應依調查證據結果始得認定之。是抗告人所為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主張,並無可採。再抗告人是否下櫃本屬推測之詞,更難謂有何急迫之情;另違約之賠償屬得以金錢回復之事項;至抗告人之員工是否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生計難以維持,投資大眾及政府是否受有損失,亦屬推測之詞,更與抗告人是否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無涉。另非洲農民是否因抗告人暫停或縮減芝麻收購規模,致雙方信賴關係難以回復,亦屬臆測之詞,抗告人縱因此錯失提升國際市場競爭力,外銷客戶難以維持或流失等,均屬於經濟上之財產損失,自得以金錢予以賠償。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將因原處分之不停止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另公司資本額之登記數額與營收高低並無關連,資產負債表僅在表達某一特定時日之財務狀況,公司之營運情形及現金或存貨等狀況均係一流動之概念,自不能以公司登記資本額及某一時點資產等情形,即謂原處分罰鍰之執行因此有致倒閉之虞;且抗告人得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金額實施要點第4點聲請分期繳納,亦難認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有倒閉之虞。本件抗告人係同時向相對人及行政法院申請(聲請)停止執行,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未依法妥適儘速處理之情形。是原裁定因認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