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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9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912號抗 告 人 良樺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世助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世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消防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判決時,原名為世助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張文曲,提起抗告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良樺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變更為許世旻,並由許世旻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政府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二、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抗告人於99年間,由其實際負責人張火木同意借用抗告人之名義與證件供未具投標資格之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億公司)參與相對人99年9月3日公告辦理之「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鹿草分隊遷建工程」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招標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抗告人及張火木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分別判決有罪,經相對人以103年2月25日嘉縣消行字第1031901653號函通知抗告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並繳回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27萬元,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相對人以103年3月19日嘉縣消行字第1031902482號函駁回,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上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因未繳納審議費,經審議判斷申訴不受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起訴不備要件,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係以:㈠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既因借牌予他人參與投標而經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追繳押標金,抗告人對此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駁回後,亦提出申訴書向工程會提出申訴,請求審議判斷撤銷原處分,則本件爭議不論抗告人實體上有無理由,均應循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處理,並無疑義,是抗告人所稱本件應依訴願程序處理而不應由工程會審議乙節,尚有誤會。㈡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係工程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係申訴審議費收費數額及繳納方式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未逾越母法授權,自得援用。是抗告人主張工程會以其未繳納審議費而不受理其申訴,並無法律依據乙節,亦非可採。㈢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就本件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因未繳納審議費,經該會103年4月3日工程訴字第1030010790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繳,該函已於103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抗告人未遵期補繳審議費,工程會遂以103年6月6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申訴不受理,揆諸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第4項及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即係未經合法審議判斷之前置程序,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為其論據。

五、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之主文雖為申訴不受理,但仍不失為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判斷,且該判斷書已有救濟之教示,是抗告人應已視為合法提起訴願,繼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並無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原審法院裁定駁回顯非合法。又相對人追繳押標金係在工程完工驗收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74條所稱之「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應送有訴願管轄權之機關即嘉義縣政府審議,則相對人將本件爭議送交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並非合法,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行政訴訟,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尚屬無據且違背法令。另東大億公司為發還押標金之對象,相對人應向東大億公司追繳,其竟命抗告人繳回,係變相處罰無關之第三人,實非適法,對抗告人亦不公平。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抗告人借牌予東大億公司,於99年9月23日投標相對人之「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鹿草分隊遷建工程」公開招標案,則抗告人借牌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罪行為,已於上開時間完成,相對人遲至103年2月25日始命抗告人繳回保證金,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三年時效,則相對人追繳押標金自始即不合法,不因抗告人有無提起異議或異議遭駁回或申訴不受理而成為合法,原裁定未為斟酌,亦有未洽云云。

六、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要件。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9條、第80條第4項、第83條、第101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設有規定。

而依上述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納者,不受理其申請。」,故當事人若未依規定繳納審議費而遭申訴不受理之判斷,因該申訴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則當事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撤銷訴訟,即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事。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就本件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

理結果,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因未繳納審議費,經該會以103年4月3日工程訴字第1030010790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繳,該函已於103年4月8日送達予抗告人,由其姐代為收受,有工程會補費函(稿)、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申訴審議可閱覽卷第1-3頁)可稽,抗告人未遵期補繳審議費,工程會遂以103年6月6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申訴不受理(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因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本件並非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4條所稱之「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應送有訴願管轄權之機關即嘉義縣政府審議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係以名義上投標者即抗告人借牌予他人參加系爭招標案,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而通知抗告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並要求抗告人繳還押標金,抗告人不服,就此等爭議請求救濟。按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係規定於政府採購法第二章招標之第31條第2項,故繳還押標金之爭議,屬於「招標」之爭議,依同法第六章爭議處理之第74條規定,自得依該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又對於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之爭議提出異議及申訴,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係準用第六章爭議處理之規定,即準用包括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4項、第83條等規定。是以本件有關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及要求繳還押標金之爭議,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按提出異議及申訴之途徑,且依同法第六章爭議處理之相關程序規定處理,始為適法。抗告人稱本件應送訴願管轄權機關嘉義縣政府審議云云,容有誤解。另抗告人主張本件既形式上有申訴審議判斷書,且該判斷書已有教示救濟途徑,則抗告人已合法提起訴願,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云云,然查,本件相當訴願程序之申訴審議程序,既係由工程會申訴審議委員會以抗告人未繳納審議費、不合程式而不予受理,原申訴程序不合法,自不得謂其係經合法之前置程序,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備起訴要件之情形,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至於抗告意旨其他關於實體理由之爭執,因本件原裁定係以不備程序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