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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張秀夏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敦理法律事務所)負責人,民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源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59,237元、638,652元,經被上訴人核定3,299,531元、2,538,652元,併課上訴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750,856元、3,317,409元,補徵稅額392,588元、211,97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已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重整監督人報酬之裁定,可證明系爭重整監督人職務內容並非全涉律師執行之法律業務,且與敦理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無關,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收入轉列為敦理法律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自有違誤,原判決未憑證據認定事實,認上訴人所提撤銷之訴為無理由,自有違法。(二)上訴人執行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之重整監督人職務均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內,故上訴人執行重整監督人職務所得、未併入設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之事務所執行業務收入,為合理有據,故關於本件核定之收入稅源非敦理法律事務所之執行業務範圍之主張,原審就此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三)系爭收入原屬上訴人個人執行業務所得,則敦理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之所有成本費用,自與系爭收入之成本無關,且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於核定所得額時,將以純益率之百分比計算,因而未取得支出之必要費用單據,然原審法院竟認定系爭收入於調整併入敦理法律事務所各該年度之所得後,上訴人未提出執行重整監督人業務收入有關之費用憑證,不得再主張應另追認30%之費用,乃與上訴人之實際所得顯不相當,與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文揭示之租稅公平原則不符。(四)上訴人97、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已經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核定確定,且無短漏報情事,本件既未發生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則被上訴人不得再變更已確定之課稅查定處分,自應撤銷該違法核定補徵稅捐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足見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已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結果等語,為其論據。

四、然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擔任雅新公司重整監督人之報酬究屬其個人執行業務所得,抑或敦理法律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如認系爭所得歸併入敦理法律事務所之所得,應否追認30%之必要費用?及被上訴人變更已確定課稅處分是否適法之主要爭點,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甚詳,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