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97號上 訴 人 高麗麗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林政則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6日及99年9月29日以係受裁判者高弘(即高壽生)、高白楓(即高永生)及高清心(即高全生)胞妹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高弘等3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0月11日基修法字第1010001815號及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函復上訴人,以本案經多次命補正申請程序仍不補件,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第7條之規定,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略以:(一)原判決正本記載之被上訴人代表人林正則、訴訟代理人馬在勤律師及複代理人陳佳雯律師,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記載其性別、年齡、身份證明文件字號等,自難認定其合法性。(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中,並無「求為」及「應命被告作成」、「新臺幣二百萬元行政處分」之字樣,原審法院顯然有違民事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立法原則。另上訴人亦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者為被上訴人「本年6月21日所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原判決竟贅載上訴人尚有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以及前述二百萬元之處分」,同樣違反民事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立法原則。(三)被上訴人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作成駁回上訴人訴願之決定,具名及出席委員,連主任委員陳德新共計8位,參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應是奇數,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其組織不合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所載關於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與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於該審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武忠森律師,經原審審判長闡明後所為聲明內容並無二致,上訴人指原判決之記載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尚有誤解;至其餘上訴理由,係就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