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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號上 訴 人 林隆欽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軟【民國(下同)83年4月23日死亡】生前於82年7月16日將售地所得之現金贈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隆棟等6人(該6人亦為繼承人),然漏未申報贈與稅;嗣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林軟往生後,被上訴人所屬前臺中縣分局(現改制為豐原分局)發現後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及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88年2月10日中縣徵字第880004576號函補徵贈與人林軟之贈與稅,並向全體繼承人林隆欽(即上訴人)、黃林愛玉、林隆棟、林隆鎮、林隆雄、林秋助、林隆陞等7人(經查渠等7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送達對象發單補徵,核定應納贈與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0,093,940元,並由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於88年2月25日以88豐市財字第4453號函併同繳款書、核定通知書送達於林軟之繼承人林隆棟,嗣經林隆棟等繼承人於88年6月11日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林隆棟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所屬前臺中縣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重新發單,稅額20,093,940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949,644元,其繼承人林隆棟等7人分別於89年5月12日及同年8月14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先就林軟遺留財產10,553,420元申請實物抵繳,並經被上訴人所屬前臺中縣分局分別以89年7月21日及同年10月2日中區國稅中縣資字第890016947號及第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嗣上訴人於90年3月8日另申請分單繳納,並經被上訴人所屬前臺中縣分局製發稅額為990,533元及行政救濟利息202,052元之繳款書,於90年3月1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並於90年5月15日繳納。嗣上揭納稅義務人林隆棟所提起之贈與稅事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385號再審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林隆棟在該院前程序之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依確定後核定稅額20,093,940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573,208元,減除前已分單繳納及實物抵繳之金額後就其餘額(本稅8,549,987元及行救利息2,371,156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重新發單,該次繳款書係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隆棟等6人以繼承人地位據以發單,而非以受贈人地位發單,並展延繳納期間至93年12月27日止,於93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渠等逾上開繳納期間30日後仍未繳納,遂移送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執行編號為94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35199號)。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退還其於90年5月15日已繳納之稅額990,533元及行政救濟利息202,052元,經被上訴人以99年7月15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90024347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給付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及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975號判決駁回。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強制執行,上訴人以其已於90年5月15日清償本件稅捐債務完畢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及變更之訴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上訴,主張:㈠再審確定判決係上訴人針對「是否為贈與行為而應課贈與稅」為爭執,與本件係針對「上訴人是否應概括繼承」乙節爭執有所不同,攻擊防禦方法亦各異,故本件訴訟應不受再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惟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即有違誤。㈡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日否准訴外人林隆棟改列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之申請時,即知其對上訴人所為之准予分單繳納處分係屬違法,被上訴人未於2年內行使撤銷權,系爭准予分單繳納處分仍有效存在乙節,惟原審就此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觀之系爭准予分單繳納處分之記載,依契約之解釋原則,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受贈人即上訴人,則上訴人之繳納義務已限縮至90年3月8日所核准之金額,此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所肯認,惟原判決對此未詳加審究,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可採,有違反契約解釋原則之違法。㈣縱系爭准予分單繳納處分為違法,上訴人之信賴仍應受保護,惟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隆棟等6人以繼承人地位重新發單,並無違誤云云,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規定,更有牴觸憲法之嫌等語。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業已逐一論明、指駁事項,再行爭執,並據此泛指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與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