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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0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00號抗 告 人 馬天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獲配相對人列管之臺北市○○○路○段○○巷○號眷舍(下稱系爭房屋),該眷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國有土地,抗告人於民國75年4月26日申請自費整建,經相對人以75年5月21日(75)軸淄字第2602號令同意,抗告人於81年間整建完成。其後,抗告人參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經國防部核定遷入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住宅社區,原應將系爭房屋交還相對人,惟經相對人於98年12月30日查獲抗告人有違反原核准之眷舍整建範圍而私自開挖地下室之情事,違反行為時國防部71年6月8日淦提字第2542號令修頒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因抗告人迄未改善,相對人遂以101年2月14日國空政眷字第1010000632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撤銷抗告人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經原裁定以:系爭函文乃相對人依現行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玖,撤銷抗告人眷舍居住權,且註明原領有之居住憑證同時作廢,並請求抗告人返還宿舍,究其配住關係之發生乃基於行政機關管理財務之國庫行政行為,而非公權力之作用,從而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系爭函文旨在終止與抗告人間之配住關係,並未論及原眷戶權益之註銷與否,故本件僅涉及因配住所生之私法關係,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顯屬私權法律關係之爭執,行政法院即無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從而,抗告人向無受理該訴訟權限之原審法院起訴,於法未合,爰裁定移送於該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於裁定前徵詢兩造意見,即認其無審判權,應有違誤。(二)原裁定未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發回意旨職權調查「系爭函文撤銷抗告人眷舍居住權是否同時涵蓋原眷戶權益之註銷、倘系爭函文亦兼及原眷戶權益之註銷,則應進一步釐清相對人是否有權限為該侵益處分」,即率認本件僅為私權爭執云云,自有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情事,違反證據法則及本院發回意旨,應予廢棄。(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眷舍居住憑證,為授益行政處分,管理機關若發現原眷戶有違規情事,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自亦屬法規准予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適用。系爭函文表明拒絕交付抗告人獲配之門牌號碼,實質上即國防部對抗告人「原眷戶權益」之撤銷,本件確屬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且相對人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卻為註銷抗告人之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原裁定未將系爭函文廢棄,自屬違誤。

四、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85年2月5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至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亦有本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屋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房屋,經相對人報請行政院准由財政部撥用,由空軍總司令部(即改制後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管理,作為抗告人眷舍使用,並核發眷舍居住證等情,有行政院74年12月27日院台財產二字第20894號函、臺北市○○區○○段○○段5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國防部75年1月6日(75)祺祐字16號令、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75年間經核准自費重新修建系爭房屋,並於81年間整建完成,嗣於98年12月30日為相對人會勘查獲有違反原核准之整建範圍而私自開挖地下室情事,認其違反行為時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限期抗告人於一個月內改善,抗告人未予改善,相對人乃於101年2月14日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等情,亦有相對人75年5月21日(75)軸淄2602號令、100年10月27日國空人庶字第1000012539號函附卷可憑,核抗告人配住系爭眷舍,係相對人本於眷舍管理機關之權責,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與抗告人間因眷舍配住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故相對人因抗告人未依相關眷舍管理法令使用系爭房屋,而本於眷舍管理機關之權責,撤銷居住權收回眷舍,核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而抗告人起訴爭執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未規定禁建地下室,故其並無違規使用情事等節,無非係就相對人是否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得收回系爭眷舍而為爭執,故原裁定認兩造間屬私權法律關係之爭執,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發回意旨調查系爭函文是否涵蓋原眷戶權益之註銷,惟查,原審已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兩造就系爭函文有無包含原眷戶權益註銷之意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亦已陳明,系爭函文並未包含原眷戶權益之註銷,原眷戶權益撤銷其主管機關是國防部等語,此有原審法院10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而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意旨,即係為究明爭議之法律關係性質,以定本件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審法院既已就此行準備程序予以調查,則抗告人指摘原審法院就應調查之事項未依職權調查,及未就審判權爭議徵詢兩造意見云云,自非可採。至於抗告人於相對人以系爭函文撤銷其居住權收回眷舍後,是否仍得享有眷改條例之原眷戶權益,或其原眷戶權益是否依眷改條例應予註銷,則屬主管機關國防部之權責,與兩造間眷舍配住之私法關係爭執,尚屬有間,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議,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涉及眷舍配住所生私法關係,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