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02號上 訴 人 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兆基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莊水吉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廖祥惠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巡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巡笙報關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報運出口EXHIBITION GOO DS(參展貨物)乙批計33項(出口報單號碼:第CH/00/520/64266號),其他事項申報事項欄敘明:「ITEM NO.1-32項為出口展覽,展期結束後復運進口;ITEM NO.33為一般出口」(第33項為風琴夾),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原申報第16項及第17項出口貨物(石雕)未到,實到貨物為象牙製雕塑品9件(PCE)及牙質雕飾品1件,另第18項實到貨物數量2件,與原申報數量為4件不符,涉有虛報情事,乃將實到貨物增列至報單第34項及第35項;復因第34項貨物為現生象象牙製雕塑品(下稱「系爭貨品」),屬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亦屬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國際貿易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 nal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CITES,下稱「華盛頓公約」)附錄一所載物種之產製品,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13條之1等規定,為管制貨品,涉有虛報第34項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價值,逃避管制情事;另涉虛報第35項出口貨物名稱、數量及價值,與虛報第18項出口貨物數量,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以101年10月26日101年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就(一)虛報第34項出口貨物名稱、數量及價值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609,800元,併沒入該項貨物;(二)虛報第35項貨物名稱、數量、價值及虛報第18項貨物數量部分,以未涉規避輸出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猶不服,就原處分關於處第34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4,609,800元,併沒入貨物之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出口前不論依政府機關公示網站資料及辦理進出口專業公司之承辦人員一再明示「象牙雕製品」無特別限制,更無事前申請核准之事,上訴人已盡查詢之意,無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相信原財政部關稅總局網站上之資料,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之抗辯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係將原定第二批出口之標籤誤貼原訂第三批出口的系爭象牙藝品木盒上,且誤將兩者對調裝箱,因而導致出口報單上之品項與實到貨物不符,上訴人並無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原審未查,違背法令。(二)原審未就上訴人是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中「涉及逃避管制」之構成要件為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欄上記載上訴人有「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就系爭象牙製品貨價之認定,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計算標準,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送交鑑定,有違證據原則,及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四)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並非營利,而僅收集系爭象牙製品運送至新加坡展覽,上訴人縱有過失,亦僅為裝箱錯誤,被上訴人逕處以上訴人高額罰鍰,並沒收系爭象牙製品,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為其理由。
四、原判決以:(一)按納稅義務人及貨物輸出人對於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不實而言,出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出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到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至於報運人虛報之原因如何,以及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上訴人既自認係因其公司員工裝箱出口時,誤將系爭貨品錯裝導致出口報單上之品項與實到貨物不符,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將上訴人所屬員工之故意過失推定為上訴人之故意過失。上訴人雖陳稱其於報運出口系爭貨品前,曾囑咐上訴人臺灣分公司所屬員工就「象牙雕製品」之進出口,有無相關管制規定進行確認。經查詢原財政部關稅總局網站,及由員工委託采鴻國際物流公司員工向所配合報關行詢問,均查無「象牙雕製品」之出口有所管制之資訊,據以主張其並無涉及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云云,亦無由解免其應負之違章責任。更者,依行為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45頁「輸出入規定」欄使用說明二、輸出規定㈠使用須知,上訴人出口系爭貨品,自應檢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向被上訴人報關出口。且上訴人以經營國際拍賣商業活動為業,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對於出口系爭貨品應經主管機關核發出口許可證,應無不知之理。上訴人自難謂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對於涉及逃避管制自難謂無所過失。(二)上訴人雖聲請將系爭貨品送請鑑價,原審認被上訴人所據以核定系爭貨品價格之依據,衡情應屬合理允當,本件並無依上訴人聲請送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再行鑑定系爭貨品價格之必要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