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03號上 訴 人 金億達航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文娟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黃宋龍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力豪輪」載運出口貨物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辦竣出口結關後駛離金門料羅港,先於港區錨地下錨,嗣隔日(14日)該輪復駛進料羅港碼頭泊靠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下稱海巡署第九巡防隊)人員發現輪艙內裝載有20只貨櫃,涉有違章之嫌,通報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因力豪輪申報之出口艙單僅申報2筆出口貨物,與查獲20只貨櫃貨物之明細不符,認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涉案貨物均予扣押,嗣再經上訴人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提供擔保金申請撤銷扣押在案。由於涉案貨物包括已報關及未報關之貨物,經查力豪輪出口艙單中申報之2筆貨物,以及原定由他貨輪裝載出口,惟因該輪另有航程,改由力豪輪載運之4筆貨物,係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被上訴人乃就未向海關申報部分,認上訴人已該當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0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對上訴人處私貨價格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656,198元;又因本案貨物已提供擔保金,准予撤銷扣押,並已出口,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656,19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態樣為「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口國境」,行為結果係「產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具體危險發生」,上訴人未該當於私運貨物出口既遂之要件,原判決未查,認定運輸工具業以駛離海關可得實施管制及查驗之國境關卡屬私運貨物出口之著手,似有違誤,縱認上訴人已該當著手之要件,本案亦應構成中止犯,惟原判決並未引用刑法規定減輕處罰,有判決適用法令之違誤。(二)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5條規定,須將物品移入或移出12海浬以內之海域,始能以進口或輸入論斷。力豪輪確因裝卸未完成即被通知影響船席調度,而應移泊,故出港等待,最遠僅航行至錨泊區,滯留後,隔日即直接航向料羅港,從未航向其他地方,更無有進、出國境之事實。本件均為零關稅之非管制物品,並無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事,上訴人僅為運送人,若真有私運貨物出口,必須賠償貨主,實無犯罪誘因,原判決對上開主張未予說明如何不採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原判決所指「船舶上之貨物,是否業經報關?」、「是否在取得海關放行訊息後才開始裝載貨物?」、「是否確保所有應辦手續均完成後,始向海關申請結關出航?」,均屬專業報關人員之職業領域,依社會上分工活動之危險分配原則,上訴人當能信賴報關行之專業,原判決卻認上揭範圍皆屬上訴人注意義務範圍之內,課以上訴人超過其能力之義務,有違背法令之虞。且上訴人無故意、過失可言,不應處罰等語,為其理由。
四、原判決以:(一)上訴人所有「力豪輪」確已於辦妥貨物出口結關手續,並取得海關核發之結關證明書後,載運未經向海關申報之貨物駛出金門料羅港,則被上訴人既已受理「力豪輪」結關完成之申請並准予離港出航,船上所有貨物即不再處於海關之監管,「力豪輪」尚未經申報之貨物業經逸脫海關可得實施檢查或管制之國境關卡,並駛離港口而前往境外之目的地港,即屬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口,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36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私運貨物出口」要件。(二)上訴人所有「力豪輪」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3時42分駛離料羅港,非基於金門港務台之移泊命令所為,因證人陳為慷直至100年10月16日接受詢問時,尚且不知力豪輪上有14只未報關之貨櫃(業務內容僅負責將20只貨櫃裝載至「力豪輪」,前揭未報關貨物既未依規定於「力豪輪」結關前向海關申報,船舶一經結關,關貿網路電腦檔即不再接受貨物報關,亦即無法再傳輸貨物資料報關,因此,上開未向海關申報之貨物,已不得依上訴人所稱方式,即刻返港再補行報關。(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可知,載運貨物運輸工具之業者係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貨物及辦理結關手續,基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自當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貨物運輸進出國境者,始得該當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人,且揆諸船舶進出港報告表、試辦離島兩岸通航非固定(不定期)航線及航次申請表、船員名單、海關出口艙單、被上訴人所屬金門辦事處核發結關證明書等文件,均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或將證明文件核發予上訴人,甚且申報貨物與裝載於「力豪輪」之實際貨物不同,不僅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且就申報或裝載上訴人均處於主導地位,尚無受制貨主、報關行等他人意志之情事,當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四)參酌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訴人本應就其授權報關行所為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負推定故意或過失責任。且上訴人對於裝載在其所有「力豪輪」船舶上之貨物,是否業經報關?是否在取得海關放行訊息後才開始裝載貨物?以及是否確保所有應辦手續均完成後,始向海關申請結關出航等,自應保持相當的注意程度,或監督並令其委託及雇用之人員亦保持相當之注意。上訴人對於「力豪輪」載運未經向海關申報之貨物開航出港既非不可預見,在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具有注意能力的情況下,仍疏於履行其必要之注意,致使貨物發生未盡申報程序之錯誤,並進而令船長張慶雄載運出港,核其所為,縱無故意,亦至少已可認定具備規避檢查之過失責任。上訴人違背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在具有規避檢查之過失責任狀態下,令船長張慶雄駕駛「力豪輪」載運未經向海關申報之貨物出港,姑不論上訴人是否係因發現錯誤或因某種因素無法如期前往大陸港口之故,而再次返回金門料羅港區,仍無解於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口,並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事實;況查,本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更無從依事後補行申報之方式以免除業已成立之裁罰責任。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未申報貨物386筆價格1倍之罰鍰計2,656,198元;又因貨物已提供擔保金准予撤銷扣押,並已出口,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再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656,198元,經核均無違誤。況被上訴人事實上已審酌上訴人並未造成實害及其過失情節,而依法核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法定罰鍰最低額之私貨價格1倍之罰鍰予以論處,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裁量怠惰之瑕疵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