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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0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07號上 訴 人 潘仲華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伍思樺 律師林佳萱 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錦芳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經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遊憩區,因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屬東港分局乃以民國101年12月22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10527353號函核定自102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不服,於102年2月1日向東港分局申請查對更正,恢復徵收田賦,東港分局以102年4月15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20555762號函否准其所請;上訴人復於102年5月10日再次向東港分局申請徵收田賦,東港分局以102年6月3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20558953號函(原處分)否准其所請;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所憑之屏東縣政府103年1月16日屏府農漁字第10301079700號函所附照片僅為局部,且大鵬灣風景特定區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書所示,大鵬灣之土地多已闢為魚塭,不得以此謂系爭土地未做養殖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仍做養殖魚塭之使用,原判決未查,前後判決理由矛盾。系爭土地於90年變更使用分區前,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且作養殖魚塭之農業使用,應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課徵田賦,原判決未查系爭土地前後兩時期課稅要件事實相同,違反平等原則,且不憑證據即認定系爭土地應變更課徵地價稅,就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被上訴人對於大鵬灣遊憩區土地改課地價稅,係以90年11月2日劃定遊憩區日作為基準日,違反租稅平等原則,原判決未查,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原判決忽略遊憩用地無法取得新核發陸上魚塭養殖登記證,違反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第3條、內政部96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60007865號函,判決適用法規之不當。原判決混淆地價稅與田賦兩種賦稅制度,將形式上欠缺養殖登記證逕自提升為違法作養殖使用,增加納稅義務人法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原判決未查明漁業法第69條等相關規定修正前,養殖漁業登記證仍屬登記許可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系爭土地於90年11月2日經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遊憩區,現為陸上魚塭,上訴人均未依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准作養殖使用,並申請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即作為養殖使用,自屬違法使用,況系爭土地現場雜草叢生,並無養殖狀況,亦有屏東縣政府103年1月16日屏府農漁字第10301079700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系爭土地於90年11月2日經發布「擬定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前,縱使「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尚未公布實施,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仍得依「臺灣省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及「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准作養殖使用,並申請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若未依法申請核准,即作養殖使用,即屬違法使用,該土地仍應課徵地價稅而非田賦。又系爭土地於90年11月2日經發布「擬定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後,雖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因該土地仍繼續違法作魚塭使用,故仍應課徵地價稅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係認本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公司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應就實際情形核實認定,以決定是否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合憲;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57號、94年度判字第1881號、98年度判字第256號判決,其案情均有異;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事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亦與本件無涉,本件均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