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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0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18號聲 請 人 藍楊庚妹

藍逢時(已死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抗告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81條、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另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再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經民國94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5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原審判決於同年3月29日送達聲請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藍建隆後,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藍建隆於94年5月5日提起上訴,遭94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5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下稱原審駁回上訴裁定)。聲請人對原審駁回上訴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下稱本院95年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代理人藍建隆係因母親開刀手術有生命危險,致24小時隨侍在側,無暇處理本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以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准予補正。(二)在歷次訴訟審及再審均應裁定聲請人勝訴,爰請本院還聲請人公道。至賠償總金額為「期間」乘以「每日應賠償之金額」,再加上藍見昌及藍建燐冤死在軍中之賠償金額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藍逢時已於民國93年11月12日死亡,有藍逢時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藍逢時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係於10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抗告再審狀」,亦有加蓋於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是聲請人藍逢時於為本件再審聲請時顯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係不能補正,自不得為本再審聲請事件之當事人,依首揭說明,本件藍逢時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藍逢時,經原審判決程序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藍建隆對原審判決提起之上訴,因於94年5月5日提起時,藍逢時業已死亡,致生應承受訴訟之情,則應另由原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辦理,附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藍楊庚妹部分,經核本院95年裁定係於95年2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及裁定公告證書可稽,是聲請人藍楊庚妹於102年11月18日提出本件再審聲請,距本院95年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聲請人藍楊庚妹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援引無涉之關於遲誤不變期間之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請求准予補正,而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藍楊庚妹部分之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