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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0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21號聲 請 人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池上秀裕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張宗銘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後,聲請人猶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略以:系爭本稅調整課稅通知之合法性與本件罰鍰之合法性,具不可分割之關連性,而據以核算營利事業本稅之調整課稅通知,係作為論斷裁罰與否之前提,當就此前提事實判斷其法規之歸屬,並進行涵攝及適用法令,然該調整課稅處分係未經實質審認且無形式拘束力之行政處分,原審判決無視於此而仍據以駁回聲請人之訴,顯係消極拒絕審理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核定之實質合法性爭議,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之錯誤;又聲請人確有支付系爭獎金費用之事實,而已支付之獎金及費用並無所得之存在,實未造成國庫收入之短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自不得課以漏稅罰,況聲請人復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事證證明「311賞金發放規程」僅係原則性內部作業規則,並未實際適用於聲請人之公司內部獎金及紅利發放,然原審判決無視於此,僅以聲請人並未書面承諾違章事實及願意繳清稅款、罰鍰等情,逕認聲請人就無漏稅事實而情節輕微之主張不可採,顯有悖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上開理由,係不服原審判決之實體上之理由,聲請意旨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不服之再審理由,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故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