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22號再 審原 告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池上秀裕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張宗銘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3年度裁字第4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原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一併提起,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