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0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23號聲 請 人 陳佳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本院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判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者,始該當此款再審事由。

二、緣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建築改良物,因相對人為辦理「98年度桃園中壢生活圈計畫核定-平鎮市○○路口拓寬工程」,以民國99年1月28日平市工字第0990003207號函知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各拆遷戶,如於同年3月15日前將拓寬工程範圍內之地上物自行拆除,並經桃園縣政府派員共同勘查確認並檢附相關資料後,得申領自動拆除獎助金。聲請人於99年3月15日向相對人申辦領取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經相對人現場勘查後,認建築改良物尚未全部拆除完畢;另通知聲請人未於自動拆除期限內全部拆遷,不符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規定,而於同年5月15日逕依相關規定執行拆除完畢。嗣聲請人再申請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相對人仍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自動全部拆除建築改良物,於法未符為由,以99年6月10日平市工字第990019703號函否准所請。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於101年4月9日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逾期不合法,而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77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仍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復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內政部間拆遷補償事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下稱他案判決)認內政部不能確認土地徵收條例對拆遷之定義,並據以規範自治條例,且臺北市等自治條例以「不再居住」為條件,是否應函告無效,不能確認。聲請人於102年9月27日收受該他案判決時,始知悉前程序原審判決第7頁第21行「如僅以『不再居住』為條件,僅消極配合,並不符合獎助與獎勵之補助與鼓勵目的」,已因其後之他案判決變更而動搖。原確定裁定以前程序原審判決為裁判之基礎,即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前程序原審判決係原確定裁定之審查對象,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裁定基礎,聲請人執前程序原審判決見解違誤為由,謂原確定裁定因而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顯有誤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要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