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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0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28號聲 請 人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蕭靜芳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情形者,得依同法第283條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395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27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聲請人及該聲請事件,暨該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各案件,始得於該確定判決後,據該司法院解釋,依上述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以101年度裁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僅審酌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關於宣告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適用違憲部分,脫漏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關於依營業稅法裁處漏稅罰合憲部分,雖本件適用之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並未違憲,惟相對人依上開營業稅法違章事實裁處漏稅罰時仍應符合行政罰法須有「故意」或「過失」規定,並按個案注意有無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以及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始符合憲法保障基本人權意旨,如未予斟酌,即屬違憲。本院96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57號裁定均未予斟酌,原裁定未予糾正,予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理由,請准予再審聲請。又原裁定既已論明「至聲請意旨論及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中所述及前開闡明部分,本屬當然之理,並未涉及本案相關裁判有何再審之理由,爰附此敘明。」再審理由狀已敘明前訴訟程序脫漏裁判之具體情事,殊難想像原裁定逕以「本屬當然之理」不相干之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矮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憲法規範之規制性效力,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686號解釋,侵害聲請人之審級利益及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訴訟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理由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5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聲請司法院釋字第685號憲法解釋,除宣告79年1月24日修正公佈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違憲不予適用外,同時闡明…,對聲請人有利見解,其見解具法律優位性,對聲請人個案有效力,當然拘束公權力機關,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46號再審判決應許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之訴,…前開再審判決顯有遺漏判決,應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意旨論及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中所述及前開闡明部分,本屬當然之理,並未涉及本案相關裁判有何再審之理由,爰附此敘明。」等詞為其論據。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聲請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說明,核係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為爭議,尚難謂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聲請意旨謂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但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認定為違憲之法規範,僅涉及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之規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而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未適用前開經宣告違憲之規定,是以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理由,亦非可採。從而,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