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30號聲 請 人 劉古梅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改制前為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99年7月1日年滿65歲,於100年3月18日,向相對人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相對人審查,聲請人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計有3個月,且自98年6月起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勞工保險年資達15年以上,僅得適用行為時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計給條件。相對人爰以100年5月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9年7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56元。聲請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2年度訴字第1151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以起訴逾期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06號裁定(下稱駁回抗告之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必須支付復健及生活等費用,而相對人給付每月56元太少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意旨並未對駁回抗告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聲請再審之事由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而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