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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0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32號再 審原 告 李文洋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杜思思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及其配偶營利所得、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8,699,737元,其中營利所得為28,520,453元(下稱系爭營利所得),案經再審被告查獲並歸課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30,566,475元,補徵應納稅額10,703,218元,並按所漏稅額10,574,190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5,279,7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就系爭營利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1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98年度訴更一字第12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審101年度訴更二字第8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102年度訴更三字第6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營利所得及其罰鍰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一)原確定判決係指示原審查明陳炳耀匯入再審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合計9,700,000元及西湖分行合計9,200,000元之原因,是否為本案之營利所得。原審查明非營利所得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本院倘以原審查核不實,應回復原存在疑義狀態,且再審原告主張西湖分行帳戶之資金為借貸關係,原確定判決理由只是「顯有可議」,但並不確定其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發回原審再為調查。(二)原確定判決僅以銀行取款毋須本人親自辦理為由,否定原審事實認定,除與其認定陳炳耀向再審原告借屋貸款,而所貸款項存入系徵帳戶由陳炳耀使用之事實彼此論證有理由矛盾外,其餘證據取捨,即悖離帳戶使用事實,有違原確定判決所揭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三)原確定判決以陳炳耀需向再審原告借兩棟房子向銀行貸款之情形觀之,證明再審原告向其借款之證詞顯有可議。惟上開房屋貸款為86年間,而系爭借款發生在89年間,且多次往來,二者並無必然關係。原確定判決將二者為不當聯結,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四)原確定判決以「臺北地院協商判決與再審被告本件據以核定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所憑資料並不一致」,但如何不一致,原確定判決並未理由中指明,且二者均以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為判斷依據,並無不一致,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依證據調查違背法令。(五)原審之判決究竟是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即依收付實現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稅原則,抑或採收付實現原則之例外,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加以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六)再審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逃漏稅之行為,原確定判決以原罰鍰處分合於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與法亦有未合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論明:(一)錫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金公司)自87年辦理公司解散登記、88年辦理清算申報後,直至93年5月12日再審被告查獲並通報系爭所得前,該公司均無任何營業活動,且依其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有關存出保證金等部分已全數收回,又依清算所得分配報告表,剩餘財產(現金)均已於88年6月30日分配予各股東,顯見該公司實質上確已解散並清算完結。錫金公司負責人陳炳耀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4161號綜合所得稅案件審理時自承錫金公司係因向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清算所得申報程序未能完成,始聽從會計師意見去自首偽造文書犯行。雖陳炳耀於再審被告通知錫金公司依規定分配剩餘財產予股東及通報清算所得人工歸戶補徵綜合所得稅之後,方於93年6月25日自首偽造文書並聲請撤銷公司清算登記,而經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662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陳炳耀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陳炳耀願支付50,000元予公益團體,嗣臺北地檢署復於94年10月20日函經濟部撤銷錫金公司於87年12月30日之解散登記;然上開臺北地院協商判決,與再審被告本件據以核定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所憑之證據資料並不一致,行政法院原不受該刑事協商判決之拘束,此為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10號判決之法律上判斷。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錫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陳炳耀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認定錫金公司未辦理清算,已難認有據。(二)證人陳炳耀係錫金公司之負責人,再審原告係陳炳耀配偶李素珠之胞弟,二人有姻親關係,陳炳耀所為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之資金皆為其所使用,及其與廖碧素、陳素英、再審原告間有借貸關係等證詞,均乏資金流程及相關單據可資佐證,就借貸之時間、金額等借貸契約成立要件及借款之償還時間、償還金額等清償情形,均無法勾稽。又銀行取款毋須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可委託他人以本人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代為辦理,是提領現金及轉帳支出期間,再審原告是否人在國內,證人蘇嬑萱是否見過再審原告,均不礙於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而陳炳耀雖提出再審原告匯款20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兆豐銀行新竹分行之往來明細表,惟與其所證再審原告向其借款9,400,000元之借款金額顯然差距過大,不能勾稽,如何能以再審原告匯款200萬元予陳炳耀,即可證明陳炳耀確有借款9,400,000元予再審原告?以陳炳耀尚需向再審原告借兩棟房子向銀行貸款9,650,000元之情形觀之,其所證再審原告向其借款9,400,000元之證詞,顯有可議。則原審認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實際上確為陳炳耀所使用,其帳戶內之進、出款項應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戶陳炳耀存入9,400,000元,係其向陳炳耀之借款,即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又再審被告計算再審原告應分配之盈餘,已扣除股本之返還,原審以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9,400,000元未達再審被告名義上所登記之股款金額12,100,000元,於扣除投資股款後尚有不足,得否認係營利所得,亦有疑問乙節,尚屬誤解。(三)再審被告以錫金公司實際購入成本顯低於其帳列金額,且向錫金公司購入系爭土地之各該第三人之購地價款資金來源亦大多係錫金公司及負責人陳炳耀等人所提供等情,認定此2筆土地交易係虛偽規劃,利用陳炳耀居間購買,墊高土地成本,虛列鉅額土地交易損失,因錫金公司86年原帳列累積盈餘高達2.31億元,帳載此2筆土地交易後即旋於88年1月1日辦理清算,利用帳列鉅額土地交易損失,申報清算後累積虧損47,073,409元,規避該公司88年清算時盈餘分配予股東時,各該股東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再審被告將該筆規劃安排墊高買賣成本之虛偽土地交易,原帳列藉以沖銷累積盈餘之土地交易損失金額,轉回錫金公司累積盈餘,核定該公司88年度清算申報時應分配予再審原告(股東之一)之營利所得,而發單補徵應納稅額及裁處罰鍰,即屬有據。從而,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及其配偶營利所得、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合計28,699,737元,其中營利所得28,520,453元,再審被告原核定除補稅外,並按漏稅額10,574,190元,依有無扣繳憑單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5,279,700元(計至百元止),亦無不合等語,因之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仍執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適用法規錯誤,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