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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0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42號抗 告 人 林睿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原任職於相對人,相對人於100年4月15日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3387號考績通知書,核定抗告人99年年終考績為丁等免職(下稱系爭考績處分),並於同日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略以:抗告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應予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免職及停職處分)。抗告人不服免職及停職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0年11月15日100公審決字第428號決定駁回復審,抗告人乃提起行政訴訟,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另抗告人於100年9月14日立具「確認請求書」,略以96年間相對人校長遴選,訴外人賴振昌為參選人之一,竟以會計師6年年資充作100年11月30日修正刪除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9條第1款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3年以上之資格,涉嫌欺瞞;又相對人99年間對其所為累計兩大過之停職及免職處分,未經教育部考績委員會決議等情,向教育部請求確認賴振昌不具相對人校長遴選資格及對其所為管理措施及處分無效。教育部乃於100年12月1日以臺人㈠字第1000215947號書函答覆(下稱系爭書函)抗告人以:「...說明:...有關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賴振昌校長96年遴選校長時年資採計疑義一節:...。另有關案內臺端指陳『賴校長核發臺端99年度累計兩大過以上停職免職之處分,未經本部考績委員會決定,該校核發免職停職令涉及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一節:...㈡復查本部前業以87年1月15日台人㈡字第86153471號函授權部屬機關學校逕行核定該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又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設有考績委員會,爰依上開規定,該校公務人員考績案應由該校自行核定,免送本部考績委員會」等語。抗告人不服,對系爭書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以系爭書函非行政處分而駁回其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系爭書函「說明」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並駁回其餘抗告。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更審中(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聲請停止執行系爭書函未確定部分(即「說明」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公務人員身分權利之剝奪,為不可回復之損害;抗告人無工作、無金錢繳納訴訟費用,甚至於生活困難;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係以抗告人未繳納訴訟費用,駁回抗告人前次之訴訟案,即前開情事已有急迫而不可回復的事實存在,抗告人為免危害事件持續及擴大,依法聲請復職及給付薪資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因物或權利狀態一經變動,通常即難以回復到原有狀態,如果任憑以此聲請停止執行,恐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而須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如果其損害可以估價賠償,使回復原來的價值,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於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查抗告

人99年年終考績遭相對人於100年4月15日作成考列為丁等應予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後,抗告人就該處分依法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再自上開處分發文日期計至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為止,更已歷時2年有餘,且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將來倘獲終局之勝訴確定判決後,亦可於事後回復其被免除之身分,並獲補發薪水,尚無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因認本件抗告人前述聲請理由,均不足以釋明上開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實難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主張之事項如何不足採,詳為論斷,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尚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其餘主張,核屬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