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45號抗 告 人 陳佳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建築改良物,因相對人為辦理「98年度桃園中壢生活圈計畫核定-平鎮市○○路口拓寬工程」,以民國99年1月28日平市工字第0990003207號函知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各拆遷戶,如於同年3月15日前將拓寬工程範圍內之地上物自行拆除,並經桃園縣政府派員共同勘查確認並檢附相關資料後,得申領自動拆除獎助金。抗告人於99年3月15日向相對人申辦領取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經相對人現場勘查後,認建築改良物尚未全部拆除完畢;另通知抗告人未於自動拆除期限內全部拆遷,不符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規定,而於同年5月15日逕依相關規定執行拆除完畢。嗣抗告人再申請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相對人仍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自動全部拆除建築改良物,於法未符為由,以99年6月10日平市工字第990019703號函否准所請。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仍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發生於不同時間或地點之相關行為即為相同事件。若無正當理由濫稱無關而對相同事件不同處理,乃有違平等原則。抗告人由102年9月18日苗栗竹南大埔公義路與仁愛路口張藥房老闆溺斃之新聞,發現得使用張藥房鄰房惠明藥局難以拆除之相片(下稱系爭相片)作為證物,就該嗣後發現未曾使用過之系爭相片,抗告人於102年9月23日提起再審(按原審法院係於102年9月24日收文),有關知悉系爭相片係屬形式上審查之事項。原審法院卻將形式審查採實體審查,要求抗告人須證明其於102年9月18日前不知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證物斟酌屬實體審查事項,專屬原審法院管轄,詎原審法院未勘驗系爭相片,逕認其存在時間且無關本案,是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㈡、經查,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所稱苗栗縣竹南鎮惠明藥局相片,其上並無拍攝時間,抗告人主張其係由102年9月18日苗栗竹南大埔公義路與仁愛路口張藥房老闆溺斃之新聞,始發現得以系爭相片作為證物乙節,且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拆遷補償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20日以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100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本院駁回裁定送達抗告人收受翌日即100年4月28日起算30日,其遲至102年9月2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雖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相片主張其非另案苗栗大埔惠明藥局案之當事人,故於100年4月27日後始知悉再審原因云云,惟依該相片並無從證明抗告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情事,因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其主觀歧見,洵非可採。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