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46號上 訴 人 葉美珠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漏報配偶吳超竑取自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竑公司)及東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41,343,800元及15,449,685元,計56,793,485元,另查獲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利息、營利、租賃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78,025元,併課核定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8,200,666元,補徵稅額16,790,078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6,791,575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8,393,495元。上訴人就其配偶取自大竑公司及東風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將關於上訴人罰鍰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駁回本稅部分之上訴。經原審就罰鍰部分更為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未交代被上訴人為何就上訴人短報或漏報所得之故意過失,不負舉證責任,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忽略所得稅法第15條僅係夫妻合併申報義務之規定,而所得稅法並未就同一申報戶內成員有推定過失之規定,況上訴人配偶吳超竑經營公司項目種類繁多,如要求上訴人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對其配偶公司商業買賣交易盈虧等,完全知悉及申報,實屬困難,且不符合一般社會常理。原判決認上訴人漏報該部分營利所得,雖非故意亦有過失,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係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三)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於申報所得時有無蓄意製造形式上不具課稅構成要件之法律狀態,來減輕或免除應繳之租稅,亦未說明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意旨,為何可作為裁罰之對象,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誠實申報義務應限於納稅義務人本人之行為,始得處以罰鍰,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無租稅規避之行為,卻又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罰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四、原判決以:(一)上訴人之配偶吳超竑於96年間明知其享有系爭營利所得,卻假藉相關公司股權移轉之取巧安排,將原應獲配之系爭營利所得轉換為營利事業之股利,不當規避綜所稅納稅義務,其違反自行申報制,至為灼然。與吳超竑同一申報戶之上訴人,既經該申報戶成員選定為96年度綜所稅之納稅義務人,經辦理結算申報後,則該申報戶內包括上訴人、吳超竑之所有成員均屬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不因是否列名為納稅義務人而有不同,上訴人既為其申報戶96年度之納稅義務人,對該合併申報之綜所稅之稅捐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為違章主體,故同一申報戶內之成員吳超竑有系爭營利所得,上訴人於申報時自應全部呈現,其違反行政法上誠實申報義務,雖非故意亦有過失。(二)上訴人漏報其配偶吳超竑之系爭營利所得,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難謂無責,為求租稅公平,除應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事實加以核課外,其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亦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論罰。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按所漏稅額16,791,575元分別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8,393,495元,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