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48號上 訴 人 袁 沅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蔡靜娟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黃宋龍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所屬離島派出課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21時許,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下稱查獲機關)、第九海巡隊、第九岸巡總隊、高雄港務警察局金門港分駐所、金門縣警察局烈嶼分駐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等單位,發現有一艘不知船籍編號之大陸漁船(下稱大陸漁船)非法進入金門禁止、限制水域與我國籍小三通貨輪「泉盛號」(編號750023,下稱泉盛輪)接觸,經海巡單位前往攔檢、追緝,於同日21時34分許在金門縣烈嶼鄉西南海域,查獲該艘大陸漁船接駁貨物計59件,重量1,149公斤;另泉盛輪見狀返回烈嶼鄉羅厝漁港,查獲機關於19日21時許會同泉盛輪船長施勝中將泉盛輪押返新湖港區,並於20日9時許清點扣押計高梁酒65箱(468公升)、私貨43件,重量727公斤;兩船合計查獲高梁酒65箱(468公升),其他貨物102件,重量1,876公斤,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經查獲機關移送,被上訴人根據緝獲具體事實及參酌查獲機關調查筆錄,審認上訴人雖未實際運送私貨,惟居於經營、策劃地位,主使泉盛輪及大陸漁船從事私運貨物出口,涉犯經營私運貨物之違章成立,乃以101年4月13日100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項次第1-18、20-23、26、28、30-40、50、53、56、60、63-72、75及77-168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743,932元。上訴人就該處分書項次第79、90、91、92、94、95、97及98項等8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私運貨物」,係以「未向海關申報」為前提,並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不同類型之法定要件,是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本院歷來揭示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自應明載其認定為「私運貨物」之何種類型,並詳載上訴人於何時何地所為之何等行為違犯上開法律構成要件,始符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迺原處分未有記載,遲至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始表示:上訴人係規避檢查等詞,足證被上訴人之補正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定之補正期限,原處分顯已違反明確性原則;詎原判決一方面表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未具體寫明「規避檢查」之字樣,即未有任何文字載明究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何種類型對上訴人為裁罰,另一方面卻以復查決定書中已將上訴人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態樣描述清楚係以規避檢查未向海關申報,而認定原處分未將適用之法令予以載明,然因行為態樣已清楚描述,即難認原處分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瑕疵云云,是原判決顯有牴觸明確性原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事偵查程序文件所載事實並未經法院審理確認,本不得遽以作為裁罰處分所據事實,應由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進一步調查審認。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未為任何調查程序,詎原判決仍僅憑刑事偵查程序資料即為裁判,而就各該適用法令所涉重要事實未予詳細調查,即臆測第三人未辦理退關轉船、甚至將系爭貨物交由大陸漁船接駁等事均係出自上訴人指使,率予認定上訴人有違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經營私運貨物等情,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予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及大陸漁船船長郭志明於刑事偵查程序所為陳述,顯有違證據調查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有違證據調查原則,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牴觸明確性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