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鄭中平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意旨,查認漏報上訴人配偶吳月春當年度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1年度執字第70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張秀政以訴外人蕭經、陳海容、江衍來、江朝榮、周金鐸及張修明等6人提供渠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土地共116筆及○○段土地共13筆以行使設定其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得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31,758,904元,其他所得99,630,539元(不當得利35,805,881元及違約金63,824,658元),因此以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101年2月4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核定)核定吳月春94年度其他所得99,630,539元,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根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意旨,認吳月春溢領蕭經等6人所提供之上開土地執行金額13,555,249元,而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自非其所得,應於其他所得中剔除,而以102年5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1713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其他所得13,555,249元及罰鍰2,707,899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以配偶吳月春之名義和債務人張秀政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400,000,000元,張秀政並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嗣吳月春及上訴人對於上開「同一借款契約」分別匯款張秀政160,000,000元及208,115,500元,合計368,115,500元,張秀政對此並不爭執,並有張秀政於另案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8號民事案件提出之「民事證人陳報狀」可稽,詎原判決僅認借款總金額為160,000,000元,對上訴人匯付208,115,500元則排除在借款金額之外,其割裂認定之事實,違反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民法第1003條不當之違法,且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張秀政之「民事證人陳報狀」中業已承認債權總金額,何以不足採信乙節,亦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關於張秀政與上訴人夫妻間之借款關係實情如何?得否將上訴人名義之匯款完全排除於400,000,000元借款契約之債權金額之外?就此上訴人先後二次具狀聲請調查相關證據,原審完全未予調查,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及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所審理者,僅為以吳月春名義匯款之金額,關於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之金額208,115,500元,上開民事判決並未審理斟酌,自無爭點效可言。上訴人既於本件行政訴訟提出以其名義匯款之金額208,115,500元,且提出張秀政之「民事證人陳報狀」為證,則就此「新訴訟資料」,自足以推翻上開民事判決之判斷,詎原判決完全未予調查審認,徒以爭點效理論為據,認本件本金債權仍為160,000,000元,實屬違法。另原判決未考量夫妻一體之實質經濟生活因素,拒絕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將上訴人之匯款排除於本金債權之外,進而認定吳月春有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亦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不當之違法,並違反改制前本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之違法。況上訴人夫妻交付之借款金額達368,115,500元,依基隆地院94年1月4日執行分配表記載,吳月春所分配之291,389,443元均屬本金債權,且該分配表之執行債務人等對於該本金之分配均未異議而告確定,則上訴人依此分配結果而於95年5月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申報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不能認有故意過失,詎原判決認有故意過失而予裁罰,顯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改制前本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法規、法則不當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