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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0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52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改敘薪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89年間取得在職進修同意書後,始於玄奘大學中國語文學系在職專班進修,聲請人於96年取得碩士學位後,相對人竟長期藉故擱置延宕聲請人改敘之申請,原確定裁定雖認原裁定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解釋或有效之判例牴觸情事,惟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並無需提出申請書、亦不需備齊文件,而改敘屬全國一致之事務,豈容有多重標準?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60186906號函認需提出申請書,已增加教育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所無之限制與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開函文為原審判決及原裁定所採列,亦為原確定裁定所本,足認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又相對人主張其曾數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依據「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聲請人均未置理一節,相對人未提出證據,裁判書亦未論及證據,顯見法官偏採相對人說詞,裁判有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三)聲請人89年獲得入學進修資格時,相對人未將有關申請改敘權益說明文件交聲請人收執,聲請人既未事先獲得告知,則相對人以申請改敘為要式行為,聲請人未提出申請書,亦未備齊文件,故應自負其責云云,顯強人所難,故應以聲請人提出簽呈暨學位證書時為申請改敘時,始符公平正義云云。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7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部分,為無理由;及聲請人就其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9、11、14款再審理由部分,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各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以其聲請再審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仍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改敘薪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