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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0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53號再 審原 告 姜豊田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再 審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陳玟伶上列當事人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原係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下稱臺南縣警察局)警務員,其申請於民國94年7月16日自願退休案,經再審被告銓敘部(下稱銓敘部)以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下稱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核定(核定其退休職稱為課員)後,臺南縣警察局即以94年5月5日南縣警人字第0940039818號書函(下稱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書函)檢附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及臺南縣警察局核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下稱退休金計算單)予該局陸務課。嗣銓敘部因推動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於95年1月17日增訂發布、同年2月16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嗣已廢止)第3點之1規定,並以96年5月14日部退管四字第0962791082號函(下稱銓敘部96年5月14日函)核定再審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8,667元,復以97年9月5日部退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下稱銓敘部97年9月5日函)變更並重新核算再審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801,667元。再審原告對銓敘部96年5月14日函及97年9月5日函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駁回。嗣銓敘部因實施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再調整方案,復以100年5月18日部退管四字第1003359242號函(下稱銓敘部100年5月18日函)重新審定再審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為1,458,000元,自100年2月1日起為870,800元。再審原告對銓敘部100年5月18日函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駁回。又再審原告前於99年4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向銓敘部申請重新核算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經銓敘部以99年4月27日部退四字第0993192544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30號裁定駁回。另因臺南縣警察局機關修編,再審原告之最後任職職稱經臺南縣警察局以94年9月27日南縣警人字第0940016067號函,送經銓敘部以94年10月5日部特三字第0942547832號函審定為「警務員」,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銓敘部乃以101年2月13日部退四字第1013557198號函(下稱銓敘部101年2月13日函),配合變更再審原告之退休職稱為「警務員」,其餘仍照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審定,未予變更。嗣再審原告以101年(植為100年)4月6日請求書向銓敘部請求撤銷其94年5月4日函、97年9月5日函、100年5月18日函、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書函,並重新審定其優惠存款金額,及命臺灣銀行准其回存優惠存款587,200元,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銓敘部以101年4月23日部退四字第1013590151號書函(下稱銓敘部101年4月23日書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對銓敘部、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市政府)提起復審,請求撤銷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97年9月5日函、100年5月18日函、101年2月13日函、101年4月23日書函、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書函,並重新審定其優惠存款金額為1,458,000元,及命臺灣銀行准其回存優惠存款587,200元,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再審原告不服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書函部分,因遲至101年5月7日始經由臺南市政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再審原告所提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為由,以101年8月28日101公審決字第332號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而再審原告不服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97年9月5日函、100年5月18日函、101年2月13日函、101年4月23日書函部分,經保訓會以101年8月28日101公審決字第333號復審決定:關於銓敘部101年4月23日書函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不受理。再審原告對保訓會101年8月28日101公審決字第332號及第333號復審決定關於新制施行前退休金給與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審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2年6月11日確定。嗣再審原告因認原審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認其顯無再審理由,以102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主張略以:(一)再審原告於94年7月16日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新制施行前(舊制)月退休金仍依94年1月1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編印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所訂公式: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90%為限)+本人實物代金。又本人月俸額包括其他現金給與,86年5月21日修正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2條、第27條及86年5月21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定有明文,且90年3月30日已由考試院、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3條亦有明文,均有法源依據。而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因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情形,為無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溯自92年1月3日失效,且違反99年8月4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9條第1項、第16條之1第7項及該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規定。故再審原告舊制月退休金99年12月31日以前,僅能適用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90%為限)+本人實物代金=70,005元×83%+930元=59,034.15元(以59,035元計);100年1月1日為雙軌制,臺南縣警察局以制式優存領月退休金方式,要求再審原告同意以優存領取月退休金,惟再審原告選擇領取舊制月退休金,故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書函及檢附之臺南縣警察局核發退休金計算單之月退休金、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暨銓敘部101年2月13日函、97年9月5日函、100年5月18日函、101年4月23日書函均違反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7項,第1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3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二)銓敘部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本(年功)俸40,500+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23,520+主管職務加給1,500+1/12年終獎金7,908為分母,違反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又依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再審原告100年6月30日以前退休所得73,425元〔舊制年功俸40,500元×83%+1,458,000元×1.5%+930元+新制(40,500元×2)×21%(年資10年15天)〕<退休所得比率上限74,520元〔現職待遇81,000×退休所得比率92%〕<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75,691元〔年功俸40,500元+專業加給22,760元+警察勤務加給6,745元+政府撥繳5,686元〕;100年7月1日調薪後,退休所得74,994元〔舊制年功俸41,755元×83%+1,458,000元×1.5%+930元+新制(41,755元×2)×21%(年資10年15天)〕<退休所得比率上限76,830元〔現職待遇83,510×退休所得比率92%〕<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78,414元〔年功俸41,755元+專業加給23,400元+警察勤務加給6,745元+政府撥繳6,514元〕。又再審原告退休時適用之84年1月28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及91年3月21日修正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為退休者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之法源,且係以年計算發給。銓敘部違法將工作獎金(慰問金)÷12計入再審原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自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扣除,與目前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已於101年停發之事實狀況不符。況所謂上限,係指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90%,並非優惠存款90%上限的規定,足證銓敘部、保訓會、歷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考試院、行政院援引銓敘部97年9月5日函所適用違法的命令,訂定新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除違反99年11月22日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外,並違反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7項,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8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2條、第27條及行政程序法規定。(四)新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牴觸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7項、第14條第2項、第4項、第1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5條、第31條第4項第2款、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8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2條、第27條規定,銓敘部對再審原告侵權的違法行政處分,應適用民法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規定等語,經核其再審之訴狀(含補1~補4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歷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