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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6號上 訴 人 翁文雅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以登記收件字號離九之四字第640、650、660號申請書,分別申請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返還金門縣○○鄉○○○○○段492-1、492-2、6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系爭492-1、492-2地號土地,上訴人分別於98年5月7日及97年4月2日未登記土地公告受理補辦登記期間,主張民法第770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駁回後,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90號裁定駁回、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8號判決駁回在案,且上開土地於101年11月28日辦理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滿,另系爭610-1地號土地係於戰地政務終止(81年11月7日)後98年10月19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金門縣所有,均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12月13日地籍字第101001076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金門地區實施戰地政務之特殊歷史背景,因過往著重軍事考量或地政機關之遺漏,導致金門地區人民未能就私有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或私有土地遭無端登記為國有,始有爾後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之修正。原審法院於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時,應考量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之制度目的,就人民主張土地所有權之相關證明文件,予以從寬認定,而不應拘泥於一般舉證責任法則,尤其金門地區因實施戰地政務,造成人民雖有土地所有權,卻因特殊之歷史背景致未能辦理登記,則法院更應善盡其維護人民權益之義務,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不應徒以「舉證不足」之理由即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否則,不僅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亦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修正意旨未合。原判決未採用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本件涉及戰地政務特殊背景及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修正意旨等主張,卻未於判決書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僅泛稱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謄本等證物均不足作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實際占有、使用情形,以釐清所有權之歸屬,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通常即為房屋所有人,另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同歸一人所有亦屬常態事實,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上房屋確為58年之前所興建,並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之相關證據資料,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應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原審以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亦屬常有之事云云,認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資料不足證明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傳喚證人翁國平到庭,即認定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等不適用法則及應予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㈢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全卷資料,亦未依職權函調相關卷證資料,以確認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及金門縣所有之相關程序合法,即逕認定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顯有應予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認系爭610-1地號土地係重劃分配區內之未登記土地,與客觀證據有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就系爭610-1地號土地顯不得逕登記為金門縣政府所有之情,亦未詳查相關證據,即逕自認定事實,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則及應予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登記,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通知上訴人補正證明所有權之文件資料,不符行政程序,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節;核係於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申請,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不符,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應駁回登記之申請)否准上訴人所請,並非以同規則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應駁回登記之申請)為駁回申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亦有未合,併敘明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