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69號上 訴 人 黃賴瑞琦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林政則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以其父親賴阿統於41年間蒙受冤案入獄向被上訴人申請受裁判者賴阿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102年4月15日基修法字第1020000952號函復上訴人,以申請賴阿統補償案經被上訴人第8屆第9次董監事會審查決議准予辦理回復名譽;惟補償金申請部分,據案卡記載,賴阿統思想左傾濫發牢騷攻擊政府,而予交付感化,係屬言論思想層次問題,應認本案非有實據,然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補償者,至遲應於99年12月16日前提出申請始屬合法,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19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補償金申請,已逾申請期限,申請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依補償條例第7條之規定,補償基金會除被動受理受裁判者或其家屬申請認定為受裁判者外,亦得主動行使職權,自動調查認定受裁判者受領補償;亦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收受被上訴人於99年7月後主動寄送之通知,更未釐清被上訴人是否有行政怠惰之情事,即逕行認定上訴人提出申請已逾補償條例所定之法定申請期限,違背法令至明;又申請補償時效之起算與終結之設定均在於限縮受難者及其家屬申請補償之權利行使,申請補償時效之起算點在於補償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而非被上訴人基金會正式運作之時間,更非受難者及家屬「知悉」有權申請補償之時點開始,原判決違反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國際專家之審查意見,亦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惟查補償條例係於87年6月17日公布,於同年12月17日施行,其中第2條迭經修正,嗣於95年12月18日修正該條第3項規定,將申請期限由4年延長為8年,其後則未再為修正,是依補償條例申請給付補償金期限至99年12月16日屆滿,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始提出申請,已逾補償條例所定之法定申請期限,原判決適用現行有效且規定明確之補償條例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