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70號上 訴 人 蔡曾阿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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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國龍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下稱陸光六村)眷戶,除徐新菊、成建輝之被繼承人成李貴貞及于正德外,其餘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請求核發陸光六村房屋補償費5成之自動拆除獎助金,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0716號書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訴經行政院97年2月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8530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兩造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5號眷舍事件審理期間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續行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嗣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繕具請求書,以渠等已自行拆除房屋,請求被上訴人派員至各上訴人位於陸光六村原住址逐一查實,俾利申請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8620號函復略以:所請事項無從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自行增建部分,如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查實,確認上訴人已自行將屋頂、樓地板、門窗拆除,並達不能供居住使用之程度,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原判決卻認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係關於原眷戶因眷村改建而就其自行增建房屋予以補償之規定,明定以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達到補償坪數標準之房屋坪數面積為限,比照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對拆除建築改良物所定查估補償標準給與補償,核此規定與原眷戶就其自行增建部分自動拆遷之獎助無涉,原眷戶自無從依此規定主張其就自行增建部分自動拆遷後有請求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之權利,亦無進而引據眷舍所在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之規定而為相關權利主張可言。」其認定實嫌率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欄既已說明「陸光六村係於77年至82年間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所定眷村重建作法─整村整建方式辦理,由被上訴人運用年度預算每戶補助最高不超過新臺幣30萬元,將原舊有瓦頂平房眷舍整棟拆除,於原地整建為2層樓RC結構之房舍,是被上訴人稱整村整建後之陸光六村眷舍屬公用財產,非眷戶所有之私產,其拆除作業須經一定之除帳程序,尚不得由眷戶自行拆除,倘主管機關對於該公產有其他運用計畫需予拆除時,應由被上訴人或所屬軍種單位公開招標委託廠商辦理拆除或由國軍工兵部隊執行拆除,並無另發給原眷戶自動拆除獎助金而由原眷戶自行拆除之可能,即非無據」等情,並無如上訴人所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其餘所述各節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