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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0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72號上 訴 人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原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得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之醫療機構,於民國102年4月間,委託訴外人尚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呂明珊、呂信龍、李鄭梅等3人於102年4月11日以及劉文燦、鐘瑞金等2人(上述5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人民)同年5月5日來臺接受健康檢查。系爭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呂明珊、呂信龍、李鄭梅等3人假扮和尚與尼姑在臺北市內湖區一帶斂財;劉文燦、鐘瑞金等2人以假元寶在新北市板橋區詐騙得款新臺幣305萬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申請之系爭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為由,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即被上訴人101年12月28日台內移字第1010910008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下稱許可辦法)第18條之2第5項規定,以102年8月13日內授移服中市二朝字第102095670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上訴人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期間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算1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在原審程序委任所屬法務人員到庭,原審法院認不合法,宜以充裕期日准許上訴人另覓律師代理,惟原審法院倉促擇定言詞辯論期日,未允不諳法律之上訴人充裕時間應對,雖原審判決類舉合法規定,是否妥適誠有可議。(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接受健康檢查,雖許可辦法規定由醫療機構為申請人,然實際從事招攬業務者為旅行業者,政府未於源頭例如大陸地區人民之資格把關,上訴人又有何能力為之?竟於遇事後對於醫療機構處分,豈有公平正義可言。(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如有犯罪,哪件不影響國內社會治安?然而如何認定為情節重大?迄今未見主管機關頒布一般具體之認定標準云云。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