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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0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73號上 訴 人 弘貿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洋洲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廖超祥訴訟代理人 盛恆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德順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德順公司)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7日及同年月11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洋菸CIGARETT

E TEXAS 66SS 50CTNS(條)×10PACKS ×20 STICKS 40呎及20呎重櫃各乙只,合計1,600CAS,各卸存中國貨櫃基隆碼頭集散站及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東岸港口貨櫃集散站。於100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委由東美報關有限公司,以D8外貨進儲保稅倉庫報單,申請進儲上訴人經營之弘貿保稅倉庫。案經被上訴人查驗無訛後,押運進儲在案。存倉期間德順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11日、12日及13日以D2保稅貨物出倉進口報單申報提領出倉進口共計146CAS。其餘1,454CAS於100年1月20日檢具D5保稅貨物退運出口准單,申請經長春貨櫃集散站裝櫃出口。嗣經被上訴人於出倉前查核結果,發現存倉貨物僅一箱與原進儲時相符外,其餘1,453箱,其內裝除第一層(5條)條盒內品仍為香菸外,以下九層(45條)條盒皆以紙板填塞混充,已非原進儲貨物,經清點共短少香菸65,406條。被上訴人爰以上訴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貨物之義務,依據關稅法第7條之規定,以稅單號碼第AAZ00000000000、AAZ0000000000號通知上訴人繳納該短少未稅香菸之進口稅費,報單第AA/99/5730/1501號計新臺幣(下同)13,808,578元(包括進口稅452,122元,菸酒稅4,826,908元、菸品健康福利捐8,181,200元、營業稅347,67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70元);報單第AA/99/5744/2266號計8,270,429元(包括進口稅270,792元,菸酒稅2,891,000元、菸品健康福利捐4,900,000元、營業稅208,23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0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惟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認定拆櫃進儲保稅倉庫係經查驗無訛後進儲,故可認定進儲上訴人倉庫之香菸數量乙節,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說明,更未交代得此認定之理由,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說明得心證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進儲上訴人倉庫之1,600箱貨物為真品,且被上訴人關員丁增義未予押運、偽造文書一案,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無罪,惟此案應經檢察官繼續上訴,原審法院未予詳究該案是否有經檢方上訴?有無於上訴程序繼續審理?以及丁增義是否有串謀調包菸品之嫌疑皆未予探究,而以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主張,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經核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7